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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反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經調卷審查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22,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又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期間無法確定,惟上訴人乙○○為49年5月17日生,距離退休年齡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乙○○請求每月給付之薪資為27,000元,是其10年之收入總數為3,240,000元,是上訴人乙○○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再者,上訴人乙○○就第一審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00元,故就反訴全部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而就追加起訴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上訴人甲○○部分,其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是以,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8,422元 由乙○○負擔(乙○○部分)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290元 由甲○○負擔。

(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82,135元 乙○○、甲○○(本訴部分) 就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部分,應平均負擔99%。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57,633元 由乙○○負擔。(乙○○部分)第二審追加起訴裁判費 1,000元 乙○○於第二審追加起訴部分。反訴抗告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甲○○部分)備註:一、上訴人乙○○及甲○○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分列如下:(一)上訴人2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比例為99%,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81,314元,其應平均負擔,故各應負擔40,657元。(二)上訴人乙○○應負擔第一審反訴、第二審反訴及追加之裁判費及平均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137,712元(38,422元+57,633元+1,000元+40,657元=137,712元)。(三)上訴人甲○○應負擔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第二審抗告費及平均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46,947元(5,290元+1,000元+40,657元=46,947元)。二、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即82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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