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聲字第 1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反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經調卷審查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22,9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又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40,000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期間無法確定,惟上訴人乙○○為49年5月17日生,距離退休年齡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故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乙○○請求每月給付之薪資為27,000元,是其10年之收入總數為3,240,000元,是上訴人乙○○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再者,上訴人乙○○就第一審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00元,故就反訴全部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而就追加起訴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上訴人甲○○部分,其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是以,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8,422元 由乙○○負擔(乙○○部分)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290元 由甲○○負擔。
(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82,135元 乙○○、甲○○(本訴部分) 就原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