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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鄧玉瑛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鄧玉瑛

      甲○○  同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增列「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記載,應更正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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