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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 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 巷30弄4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7 月1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9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53頁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 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25日,以86年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又於緩刑期間內,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88年間以被告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之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易字第446 號、89年桃簡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復經假釋,於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12月20日,然又於假釋期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2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3 月11日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之假釋業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中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仍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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