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二一O之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又於同年十月二日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警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由其身上起獲扣得之吸食器內含殘渣,經鑑定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