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為警盤查查獲其女友陳靜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更正為「為警盤查查獲其女友陳靜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總純質淨重70.0649公克)、海洛因7 包(驗餘總純質淨重8.22公克)(陳靜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367號判決,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靜君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0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2頁、第14-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攤販)、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9887、1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
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9日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
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4 月9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①97年度桃簡字第10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⑤97年度審易第2048號、
⑥98年度審易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判2次)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⑦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⑧98年
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④⑤⑥⑦⑧案件,已於10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清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2 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陳靜君
返回上址居處時,為警盤查查獲其女友陳靜君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5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物,因其係在場人,
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