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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許潮成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61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2 罪刑復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8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4 月9 日。㈣又曾於93、94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3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因其於97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假釋,尚不構成累犯)。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22日;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同至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2號3 樓之住處,由丙○○在外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甲○○上揭住處大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金飾2 條等物(價值約15萬元),2 人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金飾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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