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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不僅未到案執行戒治,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八德市○○路、廣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計毛重三.七公克、驗後淨重三.一六公克)。甲○○則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再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八三九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共計毛重三.七公克、驗後淨重三.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0)陸(一)字第九0一九0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另九十年十月十日查扣之藥物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查獲之藥物確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然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被告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命停止戒治,同年七月十二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其前有多次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三.一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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