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清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清泉與郭威志(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19時許,先由郭威志騎乘機車搭載許清泉,至許勝凱、曾文均、林仲仁等人聯合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再由郭威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夾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箱鎖頭,許清泉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之方式,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許勝凱等人發現財物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46至147、152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威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46、152頁),並經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形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告訴人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9至40頁),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郭威志2人竊得娃娃機店零錢5萬3000元一節,查:共同被告郭威志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渠2 人共竊得零錢約2萬多元,一人分一半等語不移(見同上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6頁),參以告訴人許勝凱於警詢僅泛稱:娃娃機店內共5台娃娃機,遭2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並竊取零錢箱內共5萬3,000元等語在卷,然並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計算依據,是此部分之確切數額尚屬不能確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威志共同竊盜,而由郭威志攜帶破壞剪犯之,雖該破壞剪未扣案,然上開破壞剪既足以剪斷機台零錢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郭威志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渠法治觀念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分贓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 行贅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原審予以更正),並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威志將本件竊得之現金平分,被告分得1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郭威志持以犯本件竊案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破壞剪業於另案為警查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稱其自107年1月起即罹患肝硬化追蹤治療已半年有餘,且家中老母70餘歲,單眼失明,須有人照顧,被告一時糊塗犯下本案,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罹患疾病、有親人年老待照料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一再犯竊盜罪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任何資料為憑,且被告本件所犯為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殊無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依本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