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許清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威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許清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威志、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威志、許清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威志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⑥⑦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許清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及⑥罪刑判處7 月(97年9 月所犯)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及⑥罪刑判處7 月(97年11月所犯)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2 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2 人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2 人所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50元,並平均分配贓款,此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 人各分得贓款2875元,為渠等犯罪所得,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郭威志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實無另行開啟調查程序之必要。再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見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復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郭威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許清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郭威志於106年11月
21日下午1時11分,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許清泉(2人所涉竊盜機車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
至葉禹祥、藍明宗、馬國棟、馬國瑋共同經營位在桃園市龜
山區大同174號娃娃機店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威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負責破壞娃娃機編號1、2、3、
4號之鎖頭,許清泉則負責取出娃娃機內之零錢之分工方式
,自編號1、3號娃娃機內分別得手新臺幣(下同)2000、
3750元後,2人一同騎車離去。
二、案經葉禹祥、馬國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威志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被告許清泉於偵訊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2、被告郭威志持破壞剪破壞 │
│ │ │ 娃娃機之鎖頭,並由被告 │
│ │ │ 許清泉負責取走娃娃機內 │
│ │ │ 零錢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葉禹祥、馬國棟│娃娃機所頭遭破壞,現金失竊│
│ │及證人藍明宗、馬國瑋│之事實。 │
│ │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 │
├──┼──────────┼─────────────┤
│ 4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17 4│證明被告郭威志持油壓剪破壞│
│ │號娃娃機店之現場監視│娃娃機之鎖頭後,再由被告許│
│ │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 │清泉則負責取出娃娃機內之零│
│ │照片12張 │錢等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現場娃娃機採集到被告許│
│ │局鑑定書107年1月3日 │清泉指紋之事實。 │
│ │刑紋字第1068023634號│ │
│ │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郭威志、許清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