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33、97年度偵字第16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7 號裁定減刑,上述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滿假釋出監,迄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乙○○於97年6月29日17 時許前之某時許,與不知情之林文龍共同駕駛向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ZZ-1077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3 鄰王基窯業公司廢棄之磚窯廠,見該廠放置為李素卿所有89個黑鐵製水溝蓋可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總重約23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遂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與愛國一路交叉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89個黑鐵製水溝蓋(已發還)。
(二)乙○○於97年7月15日9時10分許,駕駛向鑫發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號996 2-KG自小客車,行經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段831號之連安電子公司工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向不知情之銓億不銹鋼企業社負責人徐志良所借用,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氧氣瓶及乙炔瓶各1 瓶,持該等工具切割鐵製樓梯,竊取該工廠3 樓鐵製樓梯之鐵條,嗣為上該公司員工甲○○發現報警,遂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4支、氧氣瓶1瓶、乙炔瓶1 瓶(均已發還)及車號9962-KG自小客車1輛。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國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卷97年9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文龍、被害人即李素卿之友人許定豐、證人徐志良、證人陳明海、被害人連安電子公司員工甲○○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233號第23-25頁、第30-31頁及97年度偵字第16101號第16-21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張(見97年度偵字第15233號第36頁、第39-4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照片20張(見97年度偵字第16101號第27、29頁、第33-45頁)在卷可稽佐,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於竊取連安電子公司所有鐵條之氧氣瓶、乙炔瓶各1 瓶,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凶器無訛。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已將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於未完全搬離現場之前,經連安電子公司員工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仍無解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屬非是、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車號9962-KG自小客車1輛,為翁銘佑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