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十二點五二七三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拾貳個)、貳包(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五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所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三三巷十四號七樓居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十二個,淨重十二點七七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二點五二七三公克);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連同包裝之塑膠袋二個,毛重三點一七公克,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併案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四包(其中十二包淨重十二點七七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十二點五二七三公克,其中二包毛重三點一七公克,驗餘毛重三點一三五公克),其內容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四)安鑑字第0二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七五七號檢驗成績書、電話記錄查詢單各一紙附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袋十四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