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查,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末日為同年月二十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星期一),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具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在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