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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威志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2月23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韋美家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75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韋美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美家、證人陳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零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告訴人韋美家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證人陳育偉到案說明,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被告,被告於嗣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2,7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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