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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8 日出所,迄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遭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㈠、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月20日。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1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及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2 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之粉末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粉末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6公克),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無關,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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