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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繼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㈠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5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㈥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6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 年6月24日通知乙○○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於98年6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甲○○桃園縣桃園市○○路1145巷某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巷5 之3 號1樓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94號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上揭事實㈡,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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