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郭威志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45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購買,同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致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⑮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⑩至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⑮至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嗣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8日與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4 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095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之側背包內查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毒品,始循線查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960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辯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告知渠所丟棄之包包內有扣案毒品云云,經查,此部分犯行,係員警接獲毒品交易線報後,前往查獲地點埋伏,俟被告發現員警時,將其隨身攜帶之包包丟棄,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扣案毒品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6 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062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無疑,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擔任清潔工、收入不固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塊狀檢品、粉末檢品、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驗餘毛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碎塊狀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91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572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亦係供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惟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抽香菸之方式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無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因成分 │ │ │ │重0.4545公克) │ │ ├──┼────┼─────────────────┼─────────┤ │ 二 │碎塊狀檢│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品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1.83公克,合計│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1.78公克) │ │ ├──┼────┼─────────────────┼─────────┤ │ 三 │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裝袋1 個,驗前淨重7.13公克,驗餘淨│因成分 │ │ │ │重7.11公克,純質淨重6.24公克) │ │ ├──┼────┼─────────────────┼─────────┤ │ 四 │粉末檢品│6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裝袋6 個,合計驗前淨重6.92公克,合│洛因成分 │ │ │ │計驗餘淨重6.8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 │ │ │ │82公克) │ │ ├──┼────┼─────────────────┼─────────┤ │ 五 │白色晶體│6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裝袋6 個,合計驗前淨重108.95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合計驗餘淨重108.9 公克,合計純質淨│ │ │ │ │重106.77公克) │ │ ├──┼────┼─────────────────┼─────────┤ │ 六 │殘渣袋 │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 │ 七 │注針針筒│1 支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 │ │ │品所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