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9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緩刑0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5日,於87年05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03月確定;後三案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並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2年02月20日,與91年間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06月接續執行,於94年0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之犯意,先後⑴於94年11月27日0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略呈T 型兩處鐵質部分經磨尖之六角扳手01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43巷口前,以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撬開電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I─5595號中華1994年份2476CC自用小客貨(廂型)車1 部,值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⑵又於94年11月27日08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01鄰河底02之02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不鏽鋼)製流理台01座,值約5 千元,得手後,於將該流理台徒手搬上該車上時之同日08時40分許,為乙○○發覺出聲制止,丙○○乃迅即駕車駛離該處。途中因其發現附近有警車經過,乃將該流理台丟棄於路旁。嗣經甲○○、乙○○於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於94年11月27日09時30分許,其駕該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上,遇警車巡邏,請其停車受檢,其竟未停車而加速逃離,不久即失控撞及路旁路燈燈桿,其乃下車逃逸,經警自後追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竹路口追獲,並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查獲,且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0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行竊前開車輛之事實並就其於前開時、地,拿走流理台之事實亦供述甚詳,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又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01份及上開贓車與六角扳手之照片各01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以為流理台是人家不要的云云,否認該部分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行竊該流理台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稱:其發現被告將該流理台用手推上上開車輛,其有大聲呼喊是誰叫你搬的等情,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其於路上發現附近有警車,即將該流理台丟棄在路邊等情,足認該流理台係在被害人乙○○持有中,為被告所竊取,並非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即為被害人發覺呼喊,被告仍迅速開車將所竊流理台載走,並於途中見有警車,為恐為警查獲,即自行將該流理台棄置於路旁,在在顯示被告知情該流理台為他人持有中之物而予竊取。被告所辯以為係人家不要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上開車輛,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略呈T 型,其中01端及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其餘兩端材質係堅硬之鐵質,鐵質部分且經磨尖磨利,可持以揮、刺、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之白鐵流理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白鐵流理台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未斟酌被告該次行竊係徒手行竊,並未攜帶兇器,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02次竊盜犯行間,係在同一日所為,且僅相距04小時30分鐘,甚為緊接,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沒有工作,經濟上有問題,當日本來是要去向朋友借錢當生活費,朋友不在,才偷車子代步,從永安路到富國路要回去,因為身上沒有錢,看到流理台放在路旁,又偷流理台等情,其於警詢時亦陳明:偷流理台想拿去變賣金錢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缺錢之故,乃先竊取上開車輛代步,繼又於駕該車於途中,再竊取上開流理台準備拿去變賣金錢花用;先後02次竊盜犯行,又均係竊取被害人置於屋外之物,手法亦屬相近,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因缺錢花用,欲向友人借款未遇,乃基於概括犯意,先竊取車輛代步,於途中又竊取流理台準備變賣花用而反覆實施上開02次竊盜犯行,為連續犯,應以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雖稱:我是臨時起意偷流理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其亦稱:警詢該陳述屬實,是看到流理台,才又想到要偷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欲向友人借錢未果,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沿途行竊上開車輛及流理台;且被告係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46 號07樓,其行竊上開車輛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43巷口,距離其住處不遠,車程不超過01小時,如其行竊上開車輛僅係為代步返家,則於同日04時許行竊該車後,即駕車返家,早可到達;然被告竟於04小時30分鐘後之同日08時30分許,仍在上開地點行竊流理台準備變賣花用,被告行竊該車並非單純作為代步返家之用,而係駕該車繞行,尋找另一行竊目標,於發現該流理台後,乃徒手竊取,搬上該車載運,顯非臨時起意行竊流理台甚明;被告所辯係臨時起意行竊流理台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依被告警詢所述係臨時起意行竊流理台云云,而認被告0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難認可採。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年,緩刑0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5日,於87年05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03月確定;後三案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並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2年02月20日,與91年間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06月接續執行,於94年0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0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有02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於同一日內,連續行竊02次,所竊財物價值約18萬5 千元,價值不低,其所竊之車輛經起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竊流理台則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0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