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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5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減為如附表4 、5 所示之刑,並將附表編號1 、2 、4 、5 、7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將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就原附表各項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經減│有期徒刑9 月(經減│有期徒刑6月(經減 │
│              │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元折算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95年5月3日凌晨2時 │    95年9月24日   │   95年10月5日    │
│              │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上午9時許     │   凌晨0時許      │
│              │回溯26小內某時起至│                  │                  │
│              │95年6月6日某時止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              │2611、3173號      │871號             │266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 │
│      │      │                  │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5年12月29日   │   96年1月26日    │   96年4月24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 │
│      │      │                  │                  │號                │
│判  決├───┼─────────┼─────────┼─────────┤
│      │ 確定 │    96年2月5日    │   96年3月19日    │   96年7月16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例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 │   有期徒刑4月    │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已減刑後刑期) │
│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月又15日,併科罰金│                  │
│              │3 萬元,罰金如易服│新臺幣5000元,罰金│                  │
│              │勞役,以新臺幣1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9日   │   95年7月初某日  │    95年8月3日    │
│              │   下午7時40分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779號             │779號             │5729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
│      │      │                  │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6年6月22日   │   96年6月22日    │   97年1月1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
│      │      │                  │                  │號                │
│判  決├───┼─────────┼─────────┼─────────┤
│      │ 確定 │    96年7月19日   │   96年7月19日    │    97年2月4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以下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經減│有期徒刑5 月(經減│                  │
│              │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9日   │95年7 月19日為警採│                  │
│              │    下午3時許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              │5181號            │5181號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
│      │ 判決 │    95年12月8日   │   95年12月8日    │                  │
│事實審│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
│判  決│ 確定 │    96年12月10日  │   96年12月10日   │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