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15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減為如附表4 、5 所示之刑,並將附表編號1 、2 、4 、5 、7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 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將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就原附表各項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經減│有期徒刑9 月(經減│有期徒刑6月(經減 │ │ │刑為有期徒刑4 月,│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元折算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95年5月3日凌晨2時 │ 95年9月24日 │ 95年10月5日 │ │ │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上午9時許 │ 凌晨0時許 │ │ │回溯26小內某時起至│ │ │ │ │95年6月6日某時止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 │2611、3173號 │871號 │266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 │ │ │ │ │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5年12月29日 │ 96年1月26日 │ 96年4月24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95年度易字第1878號│96年度桃簡字第826 │ │ │ │ │ │號 │ │判 決├───┼─────────┼─────────┼─────────┤ │ │ 確定 │ 96年2月5日 │ 96年3月19日 │ 96年7月16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例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併科 │ 有期徒刑4月 │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已減刑後刑期) │ │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月又15日,併科罰金│ │ │ │3 萬元,罰金如易服│新臺幣5000元,罰金│ │ │ │勞役,以新臺幣1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9日 │ 95年7月初某日 │ 95年8月3日 │ │ │ 下午7時40分許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779號 │779號 │5729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 │ │ │ │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 96年6月22日 │ 96年6月22日 │ 97年1月1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209號│96年度審訴字第1360│ │ │ │ │ │號 │ │判 決├───┼─────────┼─────────┼─────────┤ │ │ 確定 │ 96年7月19日 │ 96年7月19日 │ 97年2月4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以下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經減│有期徒刑5 月(經減│ │ │ │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 │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9日 │95年7 月19日為警採│ │ │ │ 下午3時許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 │5181號 │5181號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 │ │ 判決 │ 95年12月8日 │ 95年12月8日 │ │ │事實審│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 │判 決│ 確定 │ 96年12月10日 │ 96年12月10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