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7樓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以有期徒刑6 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以上各罪自87年7 月31日起接續執行,至89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自92年8 月2 日起執行殘刑2 年2 月20日,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至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5年5 月2 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L-216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平交道前時,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甲○○騎乘車牌號碼AU9 ─413 號警用機車及丙○○、陳盈延各騎乘1 部警用機車至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乙○○未戴安全帽且行跡可疑,甲○○即騎乘前開機車由乙○○之左後方趨近至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處停車欲取締,陳盈延、丙○○亦跟隨在後,詎乙○○為避免遭警查緝,明知其車如前行,即會撞及前方之警用機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衝撞停置在其左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U9 ─413 號警用機車2 次,致甲○○因而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勤務,甲○○因而受有右手第3 指近端關節鈍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並造成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U9 ─413 號警用機車之前擋板總成、前土除、前方向燈殼等處損壞。而乙○○所騎乘之機車進而衝撞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5U─1783號自小客車後亦倒地,乙○○旋即棄車往後逃逸,丙○○在後見狀即停車上前欄捕向其方向逃逸乙○○,乙○○試圖掙脫逃跑而與乙○○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勤務,後經丙○○以手抱住乙○○脖子,並與隨後趕至之甲○○合力將乙○○壓制在地,過程中兆造成丙○○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併表淺性擦傷之傷害(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2 紙、估價單1 張、照片17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AU9 ─413 號警用機車為警查緝犯罪執行職務時所掌之物,被告毀損前擋板總成、前土除、前方向燈殼等處,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所施加,如以間接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器物,施以暴力者,亦屬對公務員為強暴,被告衝撞甲○○所騎乘警用機車自亦屬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員警依法對之執行職務時,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甲○○所騎乘巡邏機車及與丙○○扭打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考資料、第7 號)。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查緝勤務時,騎乘機車擦撞前來盤查之巡邏警車而對員警甲○○施強暴,且造成甲○○受傷,並與前來捕之員警丙○○扭打而施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機車衝撞甲○○所騎乘之警車,繼之與前來追捕之丙○○扭打,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在時間及場所上又甚近接密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傷害3 罪間,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以有期徒刑6 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以上各罪自87年7 月31日起接續執行,至89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自92年8 月2 日起執行殘刑2 年2 月20日,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至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為脫免員警追捕,竟駕車對員警衝撞巡邏警車意圖逃逸,甚而造成員警受傷,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