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59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5日,於87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三案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並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2年2月20日,與91年間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27日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略呈T型兩處鐵質部分經磨尖之六角扳手 1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43巷口前,以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撬開電門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I─5595號中華1994年份2476CC自用小客貨(廂型)車 1部,值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復於94年11月27日 8時3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 1鄰河底2之2號前,見乙○○所有之白鐵(不鏽鋼)製流理台1座(值約5千元)放置路旁,無人看守之際,乃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流理台,得手後,於將該流理台搬至該車上時,即同日8時40分許,為乙○○發覺出聲制止,丙○○乃迅即駕車駛離該處。途中因其發現附近有警車經過,乃將該流理台丟棄於路旁。嗣經甲○○、乙○○於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於94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其駕該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上,遇警車巡邏,請其停車受檢,其竟未停車而加速逃離,不久即失控撞及路旁路燈燈桿,其乃下車逃逸,經警自後追趕,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竹路口追獲,並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查獲,且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行竊前開車輛之事實並就其於前開時、地,拿走流理台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 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及上開贓車與六角扳手之照片各 1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以為流理台是人家不要的云云,否認該部分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行竊該流理台之事實,被害人於警詢稱:其發現被告將該流理台用手推上上開車輛,其有大聲呼喊是誰叫你搬的等情,被告於警詢亦陳稱其於路上發現附近有警車,即將該流理台丟棄在路邊等情,足認該流理台係在被害人乙○○持有中,為被告所竊取,並非他人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即為被害人發覺呼喊,被告仍迅速開車將所竊流理台載走,並於途中見有警車,為恐為警查獲,即自行將該流理台棄置於路旁,在在顯示被告知情該流理台為他人持有中之物而予竊取。被告所辯以為係人家不要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竊被害人甲○○上開車輛,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略呈T型,其中1端及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其餘兩端材質係堅硬之鐵質,鐵質部分且經磨尖磨利,可持以揮、刺、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之白鐵流理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白鐵流理台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因未斟酌被告該次行竊係徒手行竊,並未攜帶兇器,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雖係在同一日所為,且僅相距4小時30分鐘,惟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沒有工作,經濟上有問題,當日本來是要去向朋友借錢當生活費,朋友不在,才偷車子代步,從永安路到富國路要回去,因為身上沒有錢,看到流理台放在路旁,又偷流理台等情,其於警詢時亦陳明:偷流理台想拿去變賣金錢花用等語,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乃先竊取上開車輛代步,繼又駕駛該車於途中,再竊取上開流理台準備拿去變賣金錢花用。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抑或各別起意,依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臨時起意偷流理台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警詢之該陳述屬實等語。原審法官再訊問其是否偷車的時候就想要再偷?答稱:「沒有,我本來想要先回家,後來看到流理台放在路旁,才又想到要偷」等語。顯然被告係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於駕駛該車途中,因發現路旁有他人放置之流理台無人看守,而臨時起意竊取該流理台甚明,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應係各別起意,並非基於最初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各別起意,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原審竟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有 2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不輕,於同一日內,行竊 2次,所竊財物價值約18萬 5千元,價值不低,其所竊之車輛經起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二次竊盜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之案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