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16 號、96年度偵字第11836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29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1 年3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3 案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466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以上各罪自87年7 月31日起接續執行,至89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自92年8 月2 日起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20日,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 月,至94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甲○○為向丙○○催討債務,竟與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30日13時許,相約丙○○及丁○○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郵局旁見面,丙○○及丁○○抵達該處後,旋遭甲○○、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甲○○及乙○○並駕車將丙○○及丁○○帶往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某處,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及丁○○之行動自由。抵達該處後,甲○○隨即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抵住丙○○之嘴巴,同時恫稱:「已經在墓園內挖好洞要將你及丁○○活埋」等語藉此逼迫丙○○償還債務,丙○○遂將身上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交付甲○○,甲○○、乙○○又將丙○○及丁○○帶回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25弄15號4 樓丙○○及丁○○之住處,脅迫丙○○及丁○○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清償債務,使丙○○及丁○○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甲○○及乙○○取得本票後,仍在丙○○住處滯留至翌日上午始行離去。案經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五、本件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2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牽連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間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中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在丙○○住處內強制丙○○、丁○○簽發本票等;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丙○○、丁○○賠償損失,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丙○○、丁○○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其等一行為剝奪告訴人丁○○及丙○○等人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02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