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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4號、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威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胡景騰所有、由謝亞衡管領之「夾夾樂」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破壞謝亞衡所管領之夾娃娃機(下稱A 夾娃娃機)零錢箱蓋之鎖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其內之現金3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謝亞衡發覺遭竊後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在A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內側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郭威志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林孝祈所有之「COCOMEN 」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開林孝祈所管領之夾娃娃機(下稱B 夾娃娃機)零錢箱蓋之鎖板,竊取零錢箱1 個(價值不詳)及其內之現金約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林孝祈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在B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發現與郭威志之右拇指指紋吻合,而知前情。

二、案經謝亞衡、林孝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威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個案子都不是我做的;我很喜歡夾娃娃,會到處去夾娃娃,所以在娃娃機台上驗到我的指紋並不奇怪;我不記得有無在107 年9 月、11月去過新北市三峽區跟鶯歌區夾過娃娃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亞衡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夾夾樂」夾娃娃機店內之A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32,000元,於107 年9月2 日8 時15分許,遭人以鐵剪破壞謝該夾娃娃機零錢箱蓋之鎖板後竊取得手,經告訴人謝亞衡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9 時許到場勘查,在零錢箱蓋鎖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亞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382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至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4至45頁反面、第41至6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員警採得上開指紋之緣由、時機及位置,係告訴人謝亞衡發現其管領之A 夾娃娃機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不到1 小時即在A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內側採得被告之左中指指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有以其左手中指碰觸上開零錢箱蓋鎖板內側,否則斷無在該處留下指紋之理,且該採得指紋之處既係位於鎖板內側,須先打開鎖頭始能接觸到該處,是被告自無可能係偶然碰觸到,而在其上留下指紋;被告復無法就其指紋為何會出現在該處提出任何解釋,並自承:我夾娃娃會碰觸到投幣機、搖桿及取物的地方,其他地方我應該不會去碰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兼以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取A 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之人,確有試圖以鐵剪撬開投幣箱下方零錢箱面板之動作,其後,更自A 夾娃娃機內取出零錢箱,顯見該行竊者有以手碰觸零錢箱蓋鎖板內側(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第223 至224 頁),則被告應即為撬開A 夾娃娃機零錢箱面板,進而竊取其內零錢箱及現金之人,殆無疑義。

⒊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除現金外,尚有竊取零錢箱1 個,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告訴人謝亞衡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內容可佐(見偵卷一第2 至3 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竊取之零錢箱價值約5,000 元,現金約32,0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謝亞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共竊取現金38,000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孝祈所管領放置在上址「COCOMEN 」夾娃娃機店內之B 夾娃娃機,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39分許,遭人持螺絲起子打開零錢箱蓋之鎖板後,竊得其內之零錢箱1 個及現金約1,000 元得手,嗣經告訴人林孝祈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許進行現場勘查,在B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採得指紋1 枚,經送鑑定比對,發現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吻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祈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7至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22335號鑑定書各1 份等件為憑(見偵卷三第39至7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認係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竊案非其所為云云,惟其於108 年2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做的,但是錢箱內只有1,000 多元;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是我本人,我是騎機車前往,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39分左右進入店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三第7 至9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竊取B 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與現金,其於警詢時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至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警察做筆錄時,我有海洛因毒癮正在退藥,他說趕快做趕快結束云云(見偵卷三第83至85頁),然海洛因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一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海洛因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才可達到主觀相同之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心理上之渴藥性乃吸毒者最難克服之問題。停藥後,耐藥性會持續1 至2 個星期,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一般發作時期約為7 至10天。故經過14天至1 個月之觀察、勒戒後,其耐藥性及生理依賴性消失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即因案入監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在監服刑期間,豈有可能因施用海落因而於相隔1 月半後之108 年2 月14日警詢時,猶出現戒斷症狀?足見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本件係告訴人林孝祈察覺其管領之B 夾娃娃機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案發後2 小時內即到場進行採證,而在B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處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足見被告應有以其右手拇指碰觸上開零錢箱蓋鎖板,始會在該處留下指紋,且參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竊取B 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之人,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投幣箱下方零錢箱面板之動作,其後,該人即打開鎖板,自B 夾娃娃機內取出零錢箱,是該行竊者確曾以手碰觸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見本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第225 至227 頁),而該採得指紋之位置既係位於B 夾娃娃機右下角之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一般身高正常之成年人須蹲跪在地始能以右手拇指接觸到該處(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7 頁),此顯與單純夾娃娃之顧客通常僅會碰觸到投幣機、搖桿與取物口等處之常情不符,被告亦坦認其夾娃娃時僅會接觸到上開位置,不會去碰觸到其他地方乙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惟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會在B 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鎖板外側邊緣採得其指紋。從而,被告應即為竊取B 夾娃娃機內零錢箱及現金之人,灼然甚明。

⒋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竊取B 夾娃娃機零錢箱1 個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告訴人林孝祈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告訴人林孝祈於警詢時雖陳稱其遭竊之現金金額為10,000元(見偵卷三第38頁),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該次竊取之現金為10,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零錢箱內僅有1,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告訴人林孝祈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之現金金額確實高達1 萬元,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該次竊得之現金為1,000 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謝亞衡、林孝祈所管領財物之事實,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剪、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毀損A 夾娃娃機零錢箱蓋鎖板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⒉之⑴)、5 月(⒉之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上開⒈、⒉⑵、⒊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確定。⒏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⒉之⑴、⒌至⒐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與⒋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98年4 月9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8日(下稱丙殘刑)。⒑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⒒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⒑至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⒖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⒗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⒖、⒗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丙殘刑、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未經2 載即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謝亞衡、林孝祈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謝亞衡、林孝祈所管領之上開財物之鐵剪、螺絲起子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 個、現金32,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及零錢箱1 個、現金1,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亞衡、林孝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鐵剪、螺絲起子),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零錢箱及現金),於被告各次宣告攜帶凶器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