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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
被告
王慧倪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4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慧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清泉與王慧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55分,由許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慧倪,前往許萬添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後,由王慧倪將上開機車在馬路上調頭轉向面對馬路以隨時接應並把風,再由許清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進入上開店內以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走機台內集錢筒中之零錢,共竊取上開店內2 台娃娃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由許清泉將竊得零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萬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清泉、王慧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清泉、王慧倪及王慧倪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及其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清泉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許清泉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王慧倪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許清泉及王慧倪就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分配、以及其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得之1萬8,000 元,為其2 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該1 萬8,000 元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許清泉個人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王慧倪對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爰僅就被告許清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用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之油壓剪1 支,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許清泉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油壓剪1 支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亦難認定該物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開啟沒收程序後於執行上恐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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