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陸點陸柒公克,驗餘毛重陸點陸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清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7號、第11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及⑥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⑦、⑧所示之各罪及⑥之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應執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20日,於104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3 所載之「白色不名粉末」,均更正為「葡萄糖」。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公6.67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6.6657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清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確定或兼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7 月《二級》、5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6.67公克,驗餘毛重6.66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葡萄糖1 包,係備供摻雜、稀釋本件所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上開物品咸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