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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起訴書誤載為89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戒治出所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1 巷2 號3 樓之6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4 年5月27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1巷3 之6 號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3 包合計淨重7.5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S 者,1 包淨重18.54 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31公克)、殘渣袋7 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杓子7 支(以上物品均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部分聲請沒收,販賣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77 號案件偵辦中)及供(但非供專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及1 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扣案之4 包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3 包合計淨重7.5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S 者,1 包淨重18.54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另1 包扣案之粉末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3 包合計淨重7.5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S 者,1 包淨重18.54 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1 公克)、殘渣袋7 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子7 支等物品,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併與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涉及被告另案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將另案聲請沒收,是上開物品本院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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