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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勒戒完畢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七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查獲,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起獲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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