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O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上開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九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QJ-七九九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山街口處時,見甲○○獨自一人行走於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揭機車停放一旁,下車徒步接近甲○○後方,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奪其提在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二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得手後於跑回停放機車處騎車欲逃逸時,適為巡邏員警到場而當場逮捕之,並取回上揭遭搶之手提包一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