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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97、4337、46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伍點伍叁壹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實稱毛重貳點零捌玖公克,含肆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實稱毛重伍點伍叁壹公克,含陸只塑膠袋及陸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實稱毛重貳點零捌玖公克,含肆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3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2日執行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6日某時起至93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93年7 月26日某時許至93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7 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5.531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海洛因止血帶1 條、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 具;於93年8 月21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4 巷3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屬案外人張啟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2.23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注射針筒9 支、吸食器9 組、夾鏈袋1 批、殘渣空袋5 個、酒精燈2個及削尖吸管9 支;於9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實稱毛重2.089 公克,含4 只塑膠袋)、注射針筒3 支、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 條、吸管3 支;於93年12月15日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3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實稱毛重5.531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實稱毛重2.089 公克,含4 只塑膠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 紙。

(四)扣案海洛因止血帶1 條、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 條、吸管3 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4.0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實稱毛重5.531 公克,含6 只塑膠袋及6 張標籤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實稱毛重2.089 公克,含4 只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止血帶1 條、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靜脈注射用橡皮帶1 條、吸管3 支,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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