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李憲榮
- 兼上代表人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鈺華 律師
- 被告
- 銘佑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吳明忠
- 兼上代表人
- 被告
- 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徐增安
- 兼上代表人
- 89弄4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肅欣 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憲榮、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徐增安、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吳明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銘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李憲榮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303 號9 樓之7 「椿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松公司)代表人,乙○○為該公司董事兼副理負責該公司投標、工程監工、文書作業等業務,吳明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432 號8 樓之6「銘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佑公司)代表人,徐增安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街21巷16號2 樓「毅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代表人,丙○○為該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並負責業務處理及工程投標事宜。而銘佑公司為椿松公司下包廠商,毅鑫公司則為銘佑公司之鋁門窗材料供應商。91年8 月間,桃園縣政府及大園鄉衛生所辦理「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採購招標案,李憲榮有意以椿松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使椿松公司能順利得標,李憲榮先徵得銘佑公司代表人吳明忠之同意,並透過吳明忠取得毅鑫公司代表人徐增安配合,而吳明忠、徐增安並容許李憲榮借用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機關所辦理「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投標。議畢,由李憲榮先於91年9 月5 日開標前數日,告知吳明忠該採購案訊息,並要求銘佑公司參加投標,吳明忠為達成李憲榮要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需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遂聯絡徐增安,適徐增安亟欲尋找商機,囑咐毅鑫公司員工上電腦網站查閱公共工程招標訊息,不知情員工甲○○上網查知上揭工程招標之訊息後,乃告知業務經理丙○○,丙○○再轉知徐增安,因徐增安接獲吳明忠通知,遂交代丙○○處理配合椿松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招標事宜。丙○○依徐增安指示與吳明忠聯絡,吳明忠告以椿松公司電話,丙○○撥打該電話給椿松公司副理乙○○連絡配合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事宜。越數日,丙○○在某工地偶遇乙○○,丙○○告以不會填寫投標單,乙○○乃告知丙○○將毅鑫公司投標資料寄至椿松公司,丙○○應允遂寄送投標資料至椿松公司。迨5 日後,乙○○填妥資料後,請銘佑公司吳明忠送至毅鑫公司,丙○○再交給徐增安簽名蓋用公司章,旋交由公司不知情員工郵寄至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另吳明忠應允李憲榮要求後即前往大園鄉衛生所購買標函資料,於椿松公司內,交由李憲榮填妥投標金額5,250,82 9元等相關投標資料(含標單、工程標價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等資料)後,於91 年9月1 日交由吳明忠蓋用銘佑公司之公司章後,郵寄至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迨上開採購招標案於91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時親自到場,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亦因僅屬陪標而未派代表到場為價格之競爭,且2 家公司未具備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需有噪音防制設計及施工項目)乙級以上證照,並未附押標金而不具合格投標資格,僅椿松公司符合資格,致僅由李憲榮代表椿松公司減價,而能依所定5, 041,928元之底價得標,因此影響上開採購招標案之採購結果。嗣椿松公司得標後,將上開工程之「防音窗」工程(工程款合計1,443,000 元)轉包予明佑公司施工。銘佑公司則再向毅鑫公司採購價值1,200,000 元材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李憲榮固坦承幫吳明忠所經營的銘佑公司寫本案工程投標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因為銘佑公司沒有投標經驗,才幫銘佑公司寫投標單,然銘佑公司一開始就不符合投標的資格,但吳明忠說想要去看是誰投標,瞭解誰得標爭取商機。伊不認識毅鑫公司的徐增安,不知道誰去找他來的。而本件投標廠商超過3 家以上,伊並不知幾家廠商要參與投標,主觀上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對象,乃無參與投標資格廠商,卻向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椿松公司具有本件工程投標資格,並非本罪規範對象云云。⑵被告乙○○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圍標,也沒有聯絡任何人去投標招標,僅填寫椿松公司的投標單,椿松公司得標後,有在工地的現場監工,不清楚為何被起訴云云。
⑶被告吳明忠固坦認以銘佑公司名義參與程投標,惟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就知道投的是廢標,因銘佑公司不符合資格,其主要目的是要去看誰投標及得標的價格,想在第一時間搶得商機云云。被告徐增安雖坦認以毅鑫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惟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學習如何投標,並藉此機會掌握業務,投標前後跟銘佑公司完全沒有聯繫,標單也不是椿松公司代為填寫的,且未提供押標金資格不符云云。⑸被告丙○○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毅鑫公司的員工,因為公司的生意不好,所以就上網去看工程招標的訊息,看到本件的工程招標訊息,就問老闆徐增安要不要投標,因為裡面有一些鋁窗的工程,我們公司的標單是員工甲○○寫的,寫完標單後就交給另一員工寄到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參與投標,並非配合椿松公司去投標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李憲榮於本院言詞辯論庭固辯稱:調查站訊問人員對其大聲吼叫,其因為這樣崩潰了云云,並請求勘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錄音帶。惟查:本件依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憲榮在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錄影帶,該錄影帶有同步收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自無再行就同一事實,再行勘驗錄音帶之必要。復觀之,經詢之被告李憲榮,「調查員大聲吼叫使你做了哪部份不實陳述?」,被告李憲榮答稱:「偵卷筆錄的第5 頁第4 行起,『拜託銘佑公司負責人吳明忠協助陪標,並答應如我順利得標,該工程一定轉包予銘佑公司承作』,這部分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李憲榮在選任辯護人陳美玲律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其於調查站訊問時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於檢察官訊問:「(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一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248 頁)。而被告李憲榮桃園縣調查站訊問筆錄除上揭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等情,亦據被告李憲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則果如被告李憲榮所稱,因調查人員對其吼叫,導致其精神崩潰,為何其陳述僅上揭部分不實在?復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李憲榮桃園縣調查站調查訊問錄影帶時,詢問被告李憲榮之意見,其答稱:「調查員曾用假設性語句暗示我的行為是犯法的,我自己心裏感到害怕,所以就順著調查員意思陳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顯見被告李憲榮調查站詢問筆錄,究何因影響其任意性,就單一事實,竟然有不同說法,顯見語多不實。且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李憲榮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末查,勘驗被告李憲榮桃園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並無發現被告李憲榮其崩潰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述,被告李憲榮上揭所稱要無足採。
2.按訊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桃園縣調站詢問筆錄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再查依本院勘驗被告李憲榮於調查站詢問,固有調查人員在其接受詢問時,出入訊問室,或拿取文件、或交互詢問被告,或間斷式以較大聲音質問被告李憲榮,惟觀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中,被告李憲榮於回答調查人員,關於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時,其答稱:該工程於91年9 月5 日上午在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舉行開標,參與廠商有3 家,分別為椿松公司、銘佑公司,另1 家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 頁),故果如被告李憲榮所稱,調查人員對其大吼大叫之脅迫、不正方法詢問,則豈會依被告李憲榮所述記載另1 家投標廠商其不清楚。且勘驗調查站詢問錄影帶結果:調查人員除有上述瑕疵外,未發現有被告李憲榮所稱: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李憲榮自白情事,且其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3.本件「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採購招標案之相關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衛生所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證件封、工程標價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決標紀錄、施作項目所需經費檢查暨複審表空白表格、中正機場周圍地區學校、圖書館、大型醫療機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經費申請書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另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述各種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李憲榮係椿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椿松公司之董事兼副理負責該公司工程監工、文書作業、工程投標等業務;被告吳明忠係銘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增安則為毅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毅鑫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投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憲榮、乙○○、吳明忠徐增安、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又91年8 月間,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91年8 月14日上網公告,定於91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日開標;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之廠商計有椿松公司、銘佑公司及毅鑫公司,3 家公司中,因銘佑公司、毅鑫公司因未具有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廠商資格摘要6 、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需有噪音防制設計及施工項目)乙級以上證照,且未附押標金而未具合格投標資格,僅椿松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於開標時經開標主持人己○○當場宣佈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之投標為無效標,而椿松公司投標金額為5,097,400 元,因投標標價之價格高於底價,故由被告李憲榮代表椿松公司以減價,以底價5,041,928 元得標等事實,有「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證件封、工程標價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決標紀錄、施作項目所需經費檢查暨複審表空白表格、中正機場周圍地區學校、圖書館、大型醫療機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經費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李憲榮、乙○○、吳明忠、徐增安、丙○○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戊○○於調查站訊問即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 頁 、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
(三)又銘佑公司上揭本件工程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係由椿松公司李憲榮代為填妥後,交由被告吳明忠蓋用銘佑公司之大小章後,因吳明忠僅為陪標性質,故未附押標金及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乙級以上證照(銘佑公司亦不具備該項執照),郵寄至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參與投標,而吳明忠於開標時並未到場或指派該公司其員工到場。嗣銘佑公司、毅鑫公司(詳後述)均未具合格廠商資格,而為無效標,終由椿松公司以底價得標後,將其中工程款1,590,750 元之「防音窗」工程,轉包予明佑公司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吳明忠、李憲榮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4 至6 頁、第15至17頁、第248 頁、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第53頁、第56頁),並有銘佑公司郵寄投標之信封、甲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標單、大園衛生所工程標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空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桃園縣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件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35 至149 頁)。而椿松公司公司得標後,遂將本件工程中之工程款達1,443,000 元「隔音窗」工程,交由銘祐公司承包施作一節,除據被告李憲榮、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復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92年7 月3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自第0920204798號函所附椿松公司91年8 月至同年11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05 、215 、218 頁)。
(四)另毅鑫公司上揭本件工程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係經由銘祐公司吳明忠經椿松公司李憲榮指示覓得陪標廠商,並由被告吳明忠居間聯絡,適毅鑫公司亦為找尋商機,而由公司不知情員工甲○○自網站得知本件工程招標訊息,於告知被告丙○○後,轉知被告徐增安,而被告徐增安亦接獲被告吳明忠告知,遂應允之,並矚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被告丙○○自被告吳明忠處取得椿松公司電話後,與被告乙○○聯絡後續事宜,完成毅鑫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因徐增安僅為陪標性質,故未附押標金及環境保護工程業登記證乙級以上證照(毅鑫公司亦不具備該項執照)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供述明確,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一〉第32頁、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徐增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且被告吳明忠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李憲榮為順利取得施作該標案工程機會,於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詢問我是否有意參加投標,我向渠表示因資格不符無法參加投標,惟李憲榮要求我前往投標,若椿松公司得標渠會將該工程案的隔音門及隔音窗部分交予我負責供應,我在答應後,渠又向我表示投標廠商必須達到三家以上,另要求我再找另外一家,因我與毅鑫公司負責人徐增安以前係同事關係,且目前係鋁窗材料上下游關係(毅鑫公司係鋁窗工廠),故由我出面要求不具備投標資格的毅鑫公司參加投標,代價為該工程案需的隔音窗材料,由毅鑫公司供應。因此本工程在隔音門及隔音窗部分的發票係由銘佑公司開具予椿松公司,另我向毅鑫公司購買的隔音門及隔音窗材料,係毅鑫公司開具予銘佑公司。」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6 頁 反面、第17頁),益徵被告李憲榮經由被告吳明忠覓得陪標廠商毅鑫公司。此外,並有毅鑫公司郵寄投標之信封、甲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標單、大園衛生所工程標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空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桃園縣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9 至134 頁)。而銘佑公司椿松公司承包「隔音窗」後,自毅鑫公司購買材料等情,業據被告吳明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徐增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五)又本件工程採分段招標,投標須知22. 因作業疏忽誤載為不分段招標一節,已據證人即本件工程開標主持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復觀之,本件工程標單封上註記:「⑴本標單封需俟證件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達法定家數以上,且符合開標條件時方能開啟。⑵本標單封內僅裝入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他一律裝入證件封內」。另證件封註記,「本證件封內請裝入:⑴各該業登記證影本。⑵承攬(辦)工程手冊或業務手冊影印本。⑶營利事業登記證印本。⑷納稅證明文件印本。⑸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印本。⑹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而甲標封則記載「註:請將證件及標單封裝入標單封內等情」等情,有上揭標單封、證件封、甲標封影本在卷可稽。則開封之順序既由甲標封、證件封、標單封依序為之,且標單封需於證件審查合格後始得開啟,顯見本件工程屬分段開標,證人己○○所述尚非無據。另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質疑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並不符合投標須知所列之廠商資格,承辦人卻依然開標由椿松公司得標,有違常情,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云云。惟查:機關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42規定,採資格、規格、價格分段開標方式辦理採購,第一階段資格標只要有3 家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3 家以上合格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 項)。而同法依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辦理者,為開標之要件,不視為階段,且開標後審查結果,縱使合於招標文件之廠商未達3 家以上仍屬適法等情,已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9 月27 日 以(88)工程企字第8814175 號函釋示明確,有該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易言之,在採分段開標採購案,現行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謂3 家合格廠商,僅形式上有3 家廠商參與,即符合規定。復酌以,被告李憲榮所經營之椿松公司自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至標得本件工程時(91年9 月5日), 共標得公共工程達20件之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9400101470 號函,所附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李憲榮對於公共工程投標經驗豐富,對於上開函示當無法諉為不知。
(六)由上開銘佑公司、毅鑫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均係被告李憲榮、乙○○指示填寫,嗣被告李憲榮所負責之椿松公司得標後,將工程中「隔音窗」工程轉包予被告吳明忠負責之銘佑公司,銘佑公司再向被告徐增安經營之毅鑫公司購買材料施工,而被告徐增安又矚由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丙○○負責處理等情以觀,足認本案被告吳明忠及徐增安、丙○○實無參與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暨所屬衛生室航空噪音防制工程」採購招標案之真意,真正參加投標之廠商應僅係被告李憲榮所擔任負責人之椿松公司。被告吳明忠及徐增安、丙○○純為陪標,而容許將其所屬銘佑公司及毅鑫公司名義借予被告李憲榮、乙○○參加投標,使上開招標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 家之規定,以遂行被告李憲榮順利標得上開工程。且若非有被告李憲榮、乙○○、吳明忠、徐增安、丙○○上開「借標」、「陪標」之行為,本案上揭工程之招標可能因未達3 家以上而流標,於進行第2 次招標時,可能有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不同之採購結果。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且依被告李憲榮能以底價得標,益證本案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已影響採購結果,要無置疑。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圍標。嗣至91年2 月6 日修正增定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修法理由為增列防弊機制,以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李憲榮許以被告吳明忠於椿松公司得標後,將其中「隔音窗」轉包予銘佑公司施作,並經由被告吳明忠覓得材料供應毅鑫公司之負責人徐增安配合參與投標後,矚由椿松公司董事兼副理乙○○與毅鑫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毅鑫公司參與投標事宜,以符合形式上3 家公司參與投標之規定。又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可知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並未限定不具備投標資格者向具備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故具備投標資格者為增加得標之機會,避免投標家數不足造成流標,為取得得標之不法利益,進而向其他具備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應符合該項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等人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八)另被告李憲榮、乙○○聲請傳喚證人即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成公司)之黃偉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椿松公司李憲榮或乙○○有就本件工程中鋁門窗部分,向其詢價伊並傳真向椿松公司報價1,611,790 云云,並提出朋成公司、銘佑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查,該報價單報價日期雖記載91年9 月7 日,且報價高於銘佑公司價格,惟該報價單傳真日期卻係94年5 月30日,顯係被告李憲榮、乙○○於本案發生後,請證人再行報價傳真,否則豈會報價時間與傳真時間相隔達2 年有餘,故其真實性實值懷疑。再者廠商報價價格常因數量、材質或規格不同,而異價格,而銘佑公司報價單並無報價細目,無從查核所報價項目是否相同。故此項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憲榮、乙○○之認定。至本院依被告李憲榮聲請向本件工程主辦單位函詢共有幾家廠商購買標單,據函覆:共出售9 份工程標單,有桃園縣大園鄉衛生所94年8 月25日大衛字第0940010065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開標時卻僅有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3 家參與投標,然被告李憲榮、乙○○所為已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該當,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證人即毅鑫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毅鑫公司之本件工程投標是依照草稿謄上去云云,惟證人甲○○亦證稱:不記得何人交給伊草稿,在毅鑫公司任職時僅有書寫過這份標單,填寫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之前或之後,在公司均未見到公司的人謄寫類似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頁),則證人甲○○任職毅鑫公司期間,既僅填寫1 份標單,顯見極為特殊事件,衡情一般人對於特殊事件,當會較有記憶,然證人甲○○卻記得投標文件內容係依草稿謄寫之細節,惟對於較易記憶何人交付草稿之事情,卻無記憶,顯與事理有違。且證人甲○○既僅記得謄寫投標文件,對於毅鑫公司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暨毅鑫公司為何參與投標均不知情。故其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徐增安、丙○○有利認定。
(九)被告李憲榮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請吳明忠經營銘佑公司去參與本件投標云云,被告吳明忠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自己要去投標,李憲榮並未要其陪標云云,被告徐增安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配合椿松公司取陪標云云,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毅鑫公司的投標單係依與公司總經理分別就估價數額草擬草稿交給職員甲○○謄寫云云。惟查:被告李憲榮、乙○○如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藉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吳明忠、徐增安、丙○○如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李憲榮、吳明忠、徐增安、丙○○上述證言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憲榮、乙○○、吳明忠、徐增安、丙○○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憲榮為椿松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銘佑公司、毅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核被告李憲榮、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公訴人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明忠為銘佑公司代表人,被告徐增安為毅鑫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椿松公司借用銘佑公司、毅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核被告吳明忠、徐增安、丙○○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公訴人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又被告李憲榮、乙○○與被告吳明忠、徐增安、丙○○所犯罪名有異,且犯意相佐,難以共同正犯論。故公訴人認被告5 人係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而被告李憲榮與乙○○,及被告徐增安、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憲榮、乙○○、吳明忠、徐增安、丙○○犯罪動機、目的、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被告李憲榮為求順利得標,竟徵得被告吳明忠、徐增安同意而借用其公司名義陪標,影響本件工程採購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椿松公司、銘佑公司、毅鑫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