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四巷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不諱,惟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復記憶。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