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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89年2 月10日確定,而於90年11月16日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1年7 月1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5 月5日確定,上開3 案件自92年5 月7 日起接續執行,而於93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1月2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 日 ,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 年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6巷23弄7 號8 樓之11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12月3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04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37公克、空包裝重0 .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3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38、39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 .1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粉1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4年1 月1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36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3 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1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於9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素行,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37公克、空包裝重0 .18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 彥 宏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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