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95巷2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登山入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 顆,並將之藏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內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許,被告甲○○因交通事故受傷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86 號敏盛醫院時,為該醫院員工發現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事,經報警處理,在敏盛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5 顆(其中2 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子彈效用)。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採證照片3張。
㈣扣案改造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56297號槍彈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4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向國庫捐款6萬元。
㈡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3 顆(另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