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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乙○○○及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丙○○並未死亡,然為使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之臺灣高等法院90 年 度上訴字第1194號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能以丙○○已死亡為理由,而就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圖免刑責。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名義之印章1 枚後,繼之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共同偽造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法醫李漢宗名義所開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偽以記載:丙○○於民國92 年10 月19日因車禍造成顱骨骨折死亡等不實內容,並於該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偽造「張立中」、「李漢宗」之署名各1 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2 枚,偽造完成後,旋即推由乙○○○於92年11月19日具狀檢附上揭證明書影本,向最高法院提出陳明,企以蒙騙承審法官,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驗屍體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立中、李漢宗。嗣經最高法院承審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法官發覺有異,函查相關情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二人與共犯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名義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渠等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係屬被告丙○○、乙○○○或共犯甲○○所偽造而歸渠等所有,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立中」及「李漢宗」署名各1 枚、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 枚,即勿庸再行諭知沒收。而渠等持以行使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雖亦屬被告二人與共犯甲○○所偽造之私文書且供犯罪所用,然業已持交最高法院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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