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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 庚○○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共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暨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O○○前於民國90年間甫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O○○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與未○○、A○○於93年6 月間起,加入「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而在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成立一詐騙據點,職司寄送行騙所用之傳單、禮品及收購人頭電話門號等工作,並由未○○充任該據點之負責人,A○○復於94年2 月底某日邀同友人庚○○參與。未○○、O○○、A○○、庚○○遂與「林本元」所屬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未○○及該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莊家宏(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開設於金融機構或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該集團成員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並由O○○、A○○向H○(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或刊登在後述所寄發之文件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作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接聽電話。該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偽以「臺中寶鉅投資問卷調查公司」、「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聯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J○○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餐盤、沐浴乳、茶具等禮品為由,要求J○○等人提供地址,復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寶盛投資顧問公司」、「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明成律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公函、贈品目錄、折價卷,並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七所示「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江宗儀」等印章,蓋用於附表六編號8 至11所示之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後,交予O○○、A○○攜至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A○○又於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中獎通知書上偽簽「陳明成」、「楊淑美」、「江宗儀」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繼由「林本源」依行騙進度指示未○○、A○○、庚○○,連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件連同部分贈品,寄送予各該附表所示J○○等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亦損及遭冒名之「江宗儀」等自然人之權益,同時並由該集團中負責撥接電話之人,冒充文件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已中得四獎港幣300,0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 000元),惟需先行認購「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附表一所示壬○○等4 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中負責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之車手組人員前去提領一空,以便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新臺幣(下同)1,054,000 元,O○○、A○○因此獲取報酬20 ,000 元、90,000元,未○○亦可抵免100,000 元之債務,僅庚○○因加入未滿1 月而未及領取每月30,000元之薪資,渠等4 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於94年3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6號19樓之3 、同市○○街15巷4 號5 樓,拘獲O○○、未○○、A○○、庚○○,並在上開處所及同市○○路○ 段40之8 號15樓之7 ,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分屬O○○、「林本元」詐欺集團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O○○、未○○、A○○除否認以犯洗錢罪為常業,並為後述辯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在臺中市○○街15 巷4號5 樓書寫信封及寄發傳單,工作7 至8 日後,才知此為詐騙行為,隨即於查獲當日向被告A○○口頭請辭,惟甫辭職完畢正欲返家之際,就被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O○○、未○○、A○○上揭就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H○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認:其與午○○有偕同被告A○○辦理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等情相符,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壬○○等58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寶盛C39889版名冊影本1 份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9 、26、29、32、34、35、41 、42、54所示之邀請函、贈品目錄、感謝函、見證函、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文書原(影)本暨信封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2 9 、34、35、41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計算機、認購憑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O○○、未○○、A○○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庚○○固坦承以月薪30,000元受雇被告未○○,在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負責書寫信封袋及寄發傳單,惟辯稱:伊查覺寄發傳單是用於詐騙,即向被告A○○請辭云云。然查,被告庚○○至遲於94年2 月底起,即在上址負責將被害人之地址書寫於信封袋,及將偽以「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函等文件裝入信封袋,並曾偕同被告A○○將該等文件郵寄被害人,且於接觸信封袋及相關不實文件時均知戴上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4年3 月4 日查獲前10幾天,找被告庚○○至公司(即臺中市○○街15巷4 號5 樓)寫信,信箋原本是攤開的,由伊與被告庚○○折好裝入信封袋,再彌封,被告庚○○亦曾陪伊寄過,而寫信及裝信都要戴上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被告庚○○第1 天至公司寫信時,是伊叫他戴上手套,後來他上班時就自行戴上手套,不用伊再交代,被告庚○○在裝信時也是戴上手套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之乳白色橡膠手套是被告未○○、A○○叫伊在寫信封、感謝函等資料時要戴上,才不會留下指紋等語,顯見被告庚○○於參與分工之初,即知郵寄該等不實文件之目的,乃意在詐騙被害人,否則豈會於執行單純之文書工作時,仍刻意避免於相關物品上留下指紋之理,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依附表一、二所示壬○○等58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堪認本案以「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問卷調查取得被害人住址後,隨以寄送偽造之邀請函、律師函、贈品目錄、折價卷、中獎通知書、認購憑證、授權證明書、感謝狀等,並訛稱中獎,惟需先行認購基金憑證或認養災童,及繳納會員費,以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僅本案已知曾接獲詐騙電話及偽造文件者,即高達58人,其中並有附表一所示壬○○等4 人因而受騙,而如數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所謂「車手組」人員前往提領一空,以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查,藉以掩飾其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以此手法詐得1,054,000 元。再者,該集團內設有「線路、廣告單組」、「車手組」、「大陸電話詐騙組」之分工,分別職司人頭電話之取得、偽造文件之寄發、人頭帳戶之取得暨提領詐得之款項、電話詐騙等工作,此經被告O○○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供承在卷,足見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規模宏大,詐騙之對象眾多,且均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專責之「車手組」人員提出以掩飾,顯係以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常業無疑。而被告O○○、未○○、A○○、庚○○等4 人,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之成員,各負責收購人頭電話、寄發偽造文件,被被未○○並兼以收購人頭帳戶等分工,其中被告未○○、A○○、庚○○於犯案期間,依約並可分別自該詐欺集團賺取50,000元、30,000元、30,000元之月薪,被告O○○則每辦妥電話門號1 門即可獲取3,000 元之報酬,亦據被告4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隱,可徵渠等4 人確係恃此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維生,且均以之常業。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購買取得莊家宏等人頭帳戶,其目的應係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非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非在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為由,而認被告等之行為尚與常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即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其目的本在於隱瞞詐得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以避免該集團之成員身分曝光,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旦遭該集團之成員自前開人頭帳戶予以提出,不僅將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足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達到隱匿、確保因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且由專責之「車手組」人員反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常業洗錢罪,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 ㈤再被告O○○、未○○、A○○雖均辯稱:渠等並不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此部分刑責應由職司提款之「車手組」人員承擔云云,被告庚○○亦辯稱:伊就洗錢部分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未○○、A○○、庚○○、O○○均屬該集團「線路、廣告單組」之成員,已如前述,其中被告O○○、未○○、A○○於本院審理時,俱自承知悉就該集團「車手組」人員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被告A○○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莊家宏名義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未○○向非集團成員之莊家宏購得,質之被告未○○亦不否認其曾依指示參與收購非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另被告O○○復坦言:大陸那邊會打電話指示我們想辦法,看可否找到帳戶等語,益徵被告O○○、未○○、A○○均明知該集團於詐騙得手後,勢必由「車手組」人員前往提出詐得款項,藉以隱匿渠等所屬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況類此使用人頭帳戶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與處罰,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早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4 人對此究難諉為不知,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並分擔行為之一部,且藉由被告未○○之居間聯繫,與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亦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渠等4 人自應就參與該集團犯案期間之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4 人所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無非意在脫免刑責,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O○○、未○○、A○○、庚○○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被告4 人與「林本元」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4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是縱被告之各個詐欺行為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以一常業詐欺罪論處。再被告4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3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為常業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洗錢為常業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 暨附表二編號2 至54所示常業詐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A○○、庚○○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渠等3 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O○○則於90年間甫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4 人涉案之輕重程度、被告4 人所為之行為造成該些受以共犯「林本元」為首之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民眾無端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往往求償無門,對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O○○、未○○、A○○犯罪後尚知坦承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庚○○則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僅10餘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O○○、A○○各有期徒刑6 年、4 年2 月,稍嫌過重,然就被告未○○、庚○○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6 月部分,則屬過輕,故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A○○、庚○○等3 人前無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已如前述,顯俱無犯罪之習慣;另被告O○○則因前犯常業詐欺案件,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經科刑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亦難認僅施以刑罰之處遇,即不能達矯治之效,是本院認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炯戒,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認購憑證等物,分係共犯「林本元」詐欺集團、被告O○○所有,且供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O○○、未○○、A○○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4 人均宣告沒收。又前述認購憑證、感謝狀、授權證明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因該文書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而其餘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寄交被害人行使,與附表二所示寄送之電子計算機等禮品,俱非被告或「林本元」等共犯所有之物,僅就各該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參與該期間犯罪之被告O○○、未○○、A○○宣告沒收。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章8 枚,雖未查扣,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 人均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存摺等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門號,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O○○、A○○因本案犯罪,各取得報酬20,000元、90,000元;而被告未○○依約雖每月可支薪50,000元,惟「林本元」僅發給94年11月、12月共100,000 元之薪資,且均用以抵充被告未○○原欠債務,是被告未○○亦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100,000 元等情,既據渠等4 人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誤,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固自承因本件犯罪,每月可得30,000元之報酬,然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被騙財物,俱未查扣,如有起獲,亦應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民國93年6 月間起,即與被告O○○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而為常業詐欺行為云云,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自93 年6月間起即加入「林本元」之詐欺集團,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94年2 月底始經A○○之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此據證人A○○證述在卷,核與共犯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庚○○係94年2 月底才加入書寫及寄發詐騙資料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於94年2 月底以前有何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O○○、未○○、A○○、庚○○等人及所屬「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東森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云云,惟經本院再三覽遍起訴卷宗,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憑,是難謂被告4 人有此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雖以:被告O○○、未○○、A○○、庚○○等人及所屬「林本元」詐欺集團,有使用「東森工商型錄」、「中天問卷」等機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佯稱進行電話問卷調查,再寄送以前開虛設機構名義印製之傳單等文件,向同附表所示沈思中等人行騙,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O○○、未○○、A○○、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三所示沈思中等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O○○、未○○、A○○、庚○○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O○○、未○○、A○○並辯稱:渠等僅以寶鉅、寶盛2 公司名義犯案,其餘公司名義均非渠等所為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業已自白,尚有誤會。而細繹被害人沈思中、趙美梓、黃瑞源、劉景智、黃心怡、廖婉如於警詢中所述,僅指稱其等係遭人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名手機公司行騙而已,實則俱未能指證該等騙徒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稽諸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扣案物品,實非與「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中天問卷」及「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物件,是被告所辯:未涉此部分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 間│匯款時間、帳戶│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上│證 物│ │號│姓 名│ │、金額(新台幣│ │之署名、印文│ │ │ │ │ │) │ │數量 │ │ ├─┼───┼───┼───────┼──────┼──────┼────┤ │1 │壬○○│首次電│⑴93年11月16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邀請函1張 │「楊淑美」各│書影本共│ │ │ ├───┤ 587 │⑵「寶鉅投資│1 枚;「鄭國│12張 │ │ │ │93年10│ 戶名:莊家宏│ 顧問公司」│雄」、「黃惠│⑵信封影│ │ │ │月底某│②金額: │ 感謝函1 張│珠」各6 枚;│本6 張 │ │ │ │日 │ 216,000元 │⑶「明成律師│「江宗儀」7 │⑶匯款單│ │ │ ├───┤ │ 事務所」見│枚。 │影本2 張│ │ │ │行使偽│⑵93年11月16日│ 證函1 張 │ │ │ │ │ │造私文│①郵局帳號: │⑷中獎通知書│⑵印文: │ │ │ │ │書時間│ 0000000-0000│ 1 張 │「寶鉅投資顧│ │ │ │ ├───┤ 520 │⑸「寶鉅投資│問公司」、「│ │ │ │ │93年11│ 戶名:陳志強│ 顧問有限公│慶光禪院智障│ │ │ │ │月上旬│②金額: │ 司」認購憑│兒童安養中心│ │ │ │ │某日 │ 100,000元 │ 證6 張 │」、「羅文勇│ │ │ │ │ │ │⑹「香港彩票│」、「王志剛│ │ │ │ │ │ │ 管理中心」│」、「張少甫│ │ │ │ ├───┼───────┤ 授權證明書│」各1 枚;「│ │ │ │ │ │金額共計: │ 1 張。 │江宗儀」、「│ │ │ │ │ │316,000元 │⑺「慶光禪院│鄭國雄」、「│ │ │ │ │ ├───────┤ 智障兒童安│黃惠珠」各6 │ │ │ │ │ │ │ 養中心」感│枚;「寶鉅投│ │ │ │ │ │ │ 謝狀1 張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12枚。 │ │ ├─┼───┼───┼───────┼──────┼──────┼────┤ │2 │亥○○│首次電│⑴93年11月10日│⑴「明成律師│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事務所」見│「江宗儀」、│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證函1 張 │「鄭國雄」、│書影本共│ │ │ ├───┤ 867 │⑵「寶鉅投資│「黃惠珠」各│4 張 │ │ │ │93年10│ 戶名:王博麟│ 顧問有限公│ 2 枚。 │⑵匯款單│ │ │ │月底某│②金額: │ 司」認購憑│ │影本1 張│ │ │ │日晚間│ 72,000元 │ 證2 張 │⑵印文: │ │ │ │ │18時許├───────┤⑶「慶光禪院│「慶光禪院智│ │ │ │ ├───┤金額共計: │ 智障兒童安│障兒童安養中│ │ │ │ │行使偽│ 72,000元 │ 養中心」感│心」印文1 枚│ │ │ │ │造私文├───────┤ 謝狀1 張 │;「江宗儀」│ │ │ │ │書時間│ │ │、「鄭國雄」│ │ │ │ ├───┤ │ │、「黃惠珠」│ │ │ │ │93年11│ │ │各2 枚;「寶│ │ │ │ │月初某│ │ │鉅投資顧問有│ │ │ │ │日 │ │ │限公司」4 枚│ │ │ │ │ │ │ │。 │ │ ├─┼───┼───┼───────┼──────┼──────┼────┤ │3 │寅○○│首次電│⑴93年11月11日│⑴「寶鉅投資│⑴署名: │⑴左列偽│ │ │ │話聯繫│①郵局帳號: │ 顧問公司」│「陳明成」、│造之私文│ │ │ │時間 │ 0000000-0000│ 邀請卡1 張│「楊淑美」各│書影本共│ │ │ ├───┤ 211 │⑵「寶鉅投資│1 枚;「鄭國│7張 │ │ │ │93年10│②金額: │ 顧問公司」│雄」、「黃惠│⑵信封影│ │ │ │月底某│ 36,000元 │ 感謝函1 張│珠」各2 枚;│本5個 │ │ │ │日晚間│ │⑶贈品目錄1 │「江宗儀」3 │⑶匯款單│ │ │ │18時許│⑵93年11月12日│ 張 │枚。 │影本2 張│ │ │ ├───┤①郵局帳號: │⑷中獎通知書│ │ │ │ │ │行使偽│ 0000000-0000│ 1 張 │⑵印文: │ │ │ │ │造私文│ 211 │⑸「寶鉅投資│「寶鉅投資顧│ │ │ │ │書時間│②金額: │ 顧問公司」│問公司」、「│ │ │ │ ├───┤ 36,000元 │ 認購憑證2 │慶光禪院智障│ │ │ │ │93年11├───────┤ 張 │兒童安養中心│ │ │ │ │月上旬│金額共計: │⑹「慶光禪院│」各1 枚;「│ │ │ │ │某日 │72,000元 │ 智障兒童安│江宗儀」、「│ │ │ │ ├───┼───────┤ 養中心」感│鄭國雄」、「│ │ │ │ │ │ │ 謝狀1 張 │黃惠珠」各2 │ │ │ │ │ │ │ │枚;「寶鉅投│ │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4 枚。 │ │ ├─┼───┼───┼───────┼──────┼──────┼────┤ │4 │Q○○│首次電│⑴93年11月19日│無 │無 │無 │ │ │ │話聯繫│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 │ │時間 │ 分行 │ │ │ │ │ │ ├───┤②金額: │ │ │ │ │ │ │93年11│ 14,400元 │ │ │ │ │ │ │月17日│⑵93年11月19日│ │ │ │ │ │ │11時30│①聯邦銀行新莊│ │ │ │ │ │ │分許 │ 分行 │ │ │ │ │ │ ├───┤②金額: │ │ │ │ │ │ │行使偽│ 129,600元 │ │ │ │ │ │ │造私文│⑶93年11月22日│ │ │ │ │ │ │書時間│①新莊民安郵局│ │ │ │ │ │ ├───┤②金額: │ │ │ │ │ │ │無 │ 100,000元 │ │ │ │ │ │ │ │⑷93年11月22日│ │ │ │ │ │ ├───┤①玉山銀行雙和│ │ │ │ │ │ │ │ 分行 │ │ │ │ │ │ │ │②金額: │ │ │ │ │ │ │ │ 350,000元 │ │ │ │ │ │ │ ├───────┤ │ │ │ │ │ │ │金額共計: │ │ │ │ │ │ │ │594,000元 │ │ │ │ ├─┴───┴───┴───────┴──────┴──────┴────┤ │詐騙金額總計:1,05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首次電話 │行使偽造私│偽造之私文書 │證 物│ │號│姓 名│聯繫時間 │文書時間 ├───────────┤ │ │ │ │ │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1 │J○○│93年10月初│93年10月下│⑴「寶鉅投資顧問公司」│①左列偽造之│ │ │ │ │旬 │ 感謝函1 張 │私文書影本共│ │ │ │ │ │⑵「明成律師事務所」見│2 張 │ │ │ │ │ │ 證函文1 張 │②信封影本2 │ │ │ │ │ │⑶中獎通知書1 張 │張 │ │ │ │ │ ├───────────┤ │ │ │ │ │ │偽造之「陳明成」、「楊│ │ │ │ │ │ │淑美」、「江宗儀」署名│ │ │ │ │ │ │各1 枚;偽造之「寶鉅投│ │ │ │ │ │ │資顧問公司」之印文1 枚│ │ ├─┼───┼─────┼─────┼───────────┼──────┤ │2 │吳張秀│不詳 │93年11、12│⑴「寶盛投資顧問公司」│①電子計算機│ │ │蘭 │ │月間 │ 邀請函1 張 │1 個 │ │ │ │ │ │⑵「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 │ │ │ │ │ 司」贈品目錄1 張 │ │ ├─┼───┼─────┼─────┼───────────┼──────┤ │3 │丑○○│不詳 │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 │ │ │ │ ├─┼───┼─────┼─────┼───────────┼──────┤ │4 │宙○○│93年7 、8 │無 │無 │無 │ │ │ │月間 │ │ │ │ ├─┼───┼─────┼─────┼───────────┼──────┤ │5 │游振乾│93年10月間│93年10月間│「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無 │ │ │ │ │ │ 請函1張 │ │ ├─┼───┼─────┼─────┼───────────┼──────┤ │6 │S○○│不詳 │93年底 │無 │無 │ ├─┼───┼─────┼─────┼───────────┼──────┤ │7 │辛○○│不詳 │94年初 │「寶鉅投資顧問公司」名│無 │ │ │ │ │ │義出具之不詳文件。 │ │ ├─┼───┼─────┼─────┼───────────┼──────┤ │8 │R○○│93年底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9 │W○○│不詳 │93年12月及│⑴、⑵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94年1 月份│⑶「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問公司」邀請│ │ │ │ │ │ 養中心」感謝狀1 張 │函、「寶盛投│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偽造之「慶光禪院智障兒│司」贈品目錄│ │ │ │ │ │童安養中心」之印文1 枚│原本各1 張 │ ├─┼───┼─────┼─────┼───────────┼──────┤ │10│X○○│94年1、2月│94年1、2月│同編號2 │無 │ │ │ │間 │間 │ │ │ ├─┼───┼─────┼─────┼───────────┼──────┤ │11│N○○│94年1 月份│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2│宇○○│94年2 月初│不詳 │「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 │ │ │ │ │ │ 折價券1 張 │ │ ├─┼───┼─────┼─────┼───────────┼──────┤ │13│黃劉明│94年2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無 │ │ │珍 │ │ │ │ │ ├─┼───┼─────┼─────┼───────────┼──────┤ │14│子○○│94年2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 │ │ │ │ ├─┼───┼─────┼─────┼───────────┼──────┤ │15│D○○│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6│E○○│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7│L○○│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8│蘇文鍾│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19│丁○○│不詳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20│天○○│無 │94年2 月中│同編號2 │無 │ │ │ │ │旬 │ │ │ ├─┼───┼─────┼─────┼───────────┼──────┤ │21│卯○○│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2│K○○│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3│c○○│不詳 │94年2 月份│同編號2 │無 │ │ │ │ │ │ │ │ ├─┼───┼─────┼─────┼───────────┼──────┤ │24│d○○│94年2 月間│94年2 月間│不詳 │無 │ ├─┼───┼─────┼─────┼───────────┼──────┤ │25│I○○│94年2 月間│無 │無 │無 │ ├─┼───┼─────┼─────┼───────────┼──────┤ │26│Y○○│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旬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27│G○○│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旬 │ │ │ │ ├─┼───┼─────┼─────┼───────────┼──────┤ │28│丙○○│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旬 │ │ │ │ ├─┼───┼─────┼─────┼───────────┼──────┤ │29│黃鎮鐘│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旬 │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0│張陳富│94年2 月中│不詳 │同編號2 │無 │ │ │美 │旬 │ │ │ │ ├─┼───┼─────┼─────┼───────────┼──────┤ │31│T○○│94年2 月中│無 │無 │無 │ │ │ │旬 │ │ │ │ ├─┼───┼─────┼─────┼───────────┼──────┤ │32│C○○│不詳 │94年2 月21│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日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33│酉○○│無 │94年2 月25│同編號2 │無 │ │ │ │ │日 │ │ │ ├─┼───┼─────┼─────┼───────────┼──────┤ │34│甲○○│不詳 │94年2 月25│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 │日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5│戊○○│不詳 │94年2 月25│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 │日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1 個 │ ├─┼───┼─────┼─────┼───────────┼──────┤ │36│地○○│無 │94年2 月底│「寶鉅高科技生化公司」│無 │ │ │ │ │ │ 邀請函1 張 │ │ ├─┼───┼─────┼─────┼───────────┼──────┤ │37│乙○○│94年2 月底│94年2 月底│同編號2 │無 │ │ │ │ │ │ │ │ ├─┼───┼─────┼─────┼───────────┼──────┤ │38│F○○│不詳 │94年2 月及│同編號2 │無 │ │ │ │ │3 月份 │ │ │ ├─┼───┼─────┼─────┼───────────┼──────┤ │39│b○○│不詳 │94年2、3月│同編號2 │無 │ │ │ │ │間 │ │ │ ├─┼───┼─────┼─────┼───────────┼──────┤ │40│玄○○│94年2 月下│不詳 │同編號2 │電子計算機1 │ │ │ │旬 │ │ │個 │ ├─┼───┼─────┼─────┼───────────┼──────┤ │41│己○○│94年2月下 │不詳 │同編號2 │①「寶盛投資│ │ │ │旬 │ │ │顧問公司」邀│ │ │ │ │ │ │請函、「寶盛│ │ │ │ │ │ │投資顧問有限│ │ │ │ │ │ │公司」贈品目│ │ │ │ │ │ │錄原本各1 張│ │ │ │ │ │ │②電子計算機│ │ │ │ │ │ │ 1 個 │ ├─┼───┼─────┼─────┼───────────┼──────┤ │42│辰○○│94年2 月下│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旬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43│V○○│94年2 月下│無 │無 │無 │ │ │ │旬 │ │ │ │ ├─┼───┼─────┼─────┼───────────┼──────┤ │44│申○○│94年2 月底│94年2、3月│同編號2 │無 │ │ │ │ │間 │ │ │ ├─┼───┼─────┼─────┼───────────┼──────┤ │45│戌○○│94年2 月底│無 │無 │無 │ │ │ │ │ │ │ │ ├─┼───┼─────┼─────┼───────────┼──────┤ │46│P○○│94年2 月底│無 │無 │無 │ │ │ │ │ │ │ │ ├─┼───┼─────┼─────┼───────────┼──────┤ │47│巳○○│94年3 月初│無 │無 │無 │ │ │ │ │ │ │ │ ├─┼───┼─────┼─────┼───────────┼──────┤ │48│U○○│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49│黃○○│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 │ │ │ │ │ ├─┼───┼─────┼─────┼───────────┼──────┤ │50│Z○○│不詳 │94年3 月初│同編號2 │無 │ │ │ │ │ │ │ │ ├─┼───┼─────┼─────┼───────────┼──────┤ │51│a○○│94年2、3月│不詳 │同編號2 │無 │ │ │ │間 │ │ │ │ ├─┼───┼─────┼─────┼───────────┼──────┤ │52│B○○│94年2、3月│無 │無 │無 │ │ │ │間 │ │ │ │ ├─┼───┼─────┼─────┼───────────┼──────┤ │53│癸○○│94年2、3月│無 │同編號2 │無 │ │ │ │間 │ │ │ │ ├─┼───┼─────┼─────┼───────────┼──────┤ │54│M○○│94年3 月初│不詳 │同編號2 │「寶盛投資顧│ │ │ │ │ │ │問公司」邀請│ │ │ │ │ │ │函、「寶盛投│ │ │ │ │ │ │資顧問有限公│ │ │ │ │ │ │司」贈品目錄│ │ │ │ │ │ │原本各1 張 │ └─┴───┴─────┴─────┴───────────┴──────┘ 附表三:無從併辦部分 ┌──┬───┬──────────────┬────┬─────┬───┐ │編號│姓 名│詐騙手法 │首次電話│行使偽造私│備註 │ │ │ │ │聯繫時間│文書時間 │ │ ├──┼───┼──────────────┼────┼─────┼───┤ │1 │沈思中│以「鑫業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義│92年2 月│92年3 月上│有匯款│ │ │ │電話訪問,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底 │旬 │ │ │ │ │得被害人姓名、住址,嗣寄送邀│ │ │ │ │ │ │請卡及中獎通知單,待被害人電│ │ │ │ │ │ │話聯繫後,以須先繳納稅金及加│ │ │ │ │ │ │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使被害人│ │ │ │ │ │ │先後匯款,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 │ │ │ │ │ │幣為由,要求補匯差額,嗣匯款│ │ │ │ │ │ │後,又稱已將獎金投注香港彩券│ │ │ │ │ │ │中獎須先繳納稅金為由,要求繳│ │ │ │ │ │ │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待匯款後│ │ │ │ │ │ │,即稱稅金已提高,要求補匯差│ │ │ │ │ │ │額。 │ │ │ │ ├──┼───┼──────────────┼────┼─────┼───┤ │2 │趙美梓│以不知名公司名義電話訪問,要│94年3 月│無 │未匯款│ │ │ │求購買公司產品。 │初 │ │ │ ├──┼───┼──────────────┼────┼─────┼───┤ │3 │黃瑞源│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2 月│94年3 月初│未匯款│ │ │ │,並以贈送禮品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又邀請參加活動,│ │ │ │ │ │ │嗣後並寄送贈品。 │ │ │ │ ├──┼───┼──────────────┼────┼─────┼───┤ │4 │劉景智│以「中天問卷」之名義電話訪問│94年1 月│不明 │未匯款│ │ │ │,並以贈獎活動為由取得被害人│底 │ │ │ │ │ │姓名、住址後,寄送邀請函及兌│ │ │ │ │ │ │換券。 │ │ │ │ ├──┼───┼──────────────┼────┼─────┼───┤ │5 │黃心韻│以「寶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義電話告知中獎,並以加入會員│中旬 │ │ │ │ │ │始得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 │ │ │ │ │ │後,又以應匯港幣而非台幣為由│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 │6 │廖婉如│以不知名手機公司電話訪問,邀│93年10月│無 │有匯款│ │ │ │請參加慈善晚會,嗣又以電話告│初 │ │ │ │ │ │知中獎,稱以認養燙傷兒童始得│ │ │ │ │ │ │領獎為由要求匯款,待匯款後,│ │ │ │ │ │ │又以加入會員始得領獎為由要求│ │ │ │ │ │ │匯款,再稱應匯港幣而非台幣,│ │ │ │ │ │ │要求補匯差額。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單位│數量│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 │ │持有人 │ │ ├──┼────────────┼──┼──┼────┼─────────┤ │1 │「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 │1 │O○○ │臺中市○區○○路1 │ │ │認購憑證 │ │ │ │段36號19樓之3 │ ├──┼────────────┼──┼──┼────┼─────────┤ │2 │感謝狀 │張 │2 │O○○ │同編號1 │ ├──┼────────────┼──┼──┼────┼─────────┤ │3 │授權證明書 │張 │1 │O○○ │同編號1 │ ├──┼────────────┼──┼──┼────┼─────────┤ │4 │贈品單 │張 │1 │O○○ │同編號1 │ ├──┼────────────┼──┼──┼────┼─────────┤ │5 │「寶鉅投資顧問公司」邀請│份 │1 │O○○ │同編號1 │ │ │卡 │ │ │ │ │ ├──┼────────────┼──┼──┼────┼─────────┤ │6 │帳冊 │本 │3 │O○○ │同編號1 │ ├──┼────────────┼──┼──┼────┼─────────┤ │7 │電話資料 │疊 │1 │O○○ │同編號1 │ ├──┼────────────┼──┼──┼────┼─────────┤ │8 │寄發詐騙傳單信封 │疊 │1 │O○○ │同編號1 │ ├──┼────────────┼──┼──┼────┼─────────┤ │9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 │1 │O○○ │同編號1 │ │ │話(不含SIM 卡) │ │ │ │ │ ├──┼────────────┼──┼──┼────┼─────────┤ │10 │受訪者禮品目錄 │箱 │3 │「林本源│臺中市○○街15巷4 │ │ │ │ │ │」詐欺集│號5 樓 │ │ │ │ │ │團。 │ │ ├──┼────────────┼──┼──┼────┼─────────┤ │11 │「寶盛物流通路公司」信封│箱 │7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2 │「寶盛物流通路公司」貴賓│箱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卡 │ │ │ │ │ ├──┼────────────┼──┼──┼────┼─────────┤ │13 │名牌商品酬賓大放送DM廣告│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單 │ │ │ │ │ ├──┼────────────┼──┼──┼────┼─────────┤ │14 │邀請函 │綑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5 │影印機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16 │EPSON印表機 │台 │2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7 │HP印表機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8 │筆記型電腦 │台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19 │墨水匣 │個 │5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0 │個人基本資料 │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1 │「寶盛投資顧問公司」感謝│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函 │ │ │ │ │ ├──┼────────────┼──┼──┼────┼─────────┤ │22 │「偉易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箱 │3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計算機 │ │ │ │ │ ├──┼────────────┼──┼──┼────┼─────────┤ │23 │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 │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4 │未使用過橡膠乳白色手套 │盒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5 │「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心」感謝狀 │ │ │ │ │ ├──┼────────────┼──┼──┼────┼─────────┤ │26 │印章 │枚 │3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27 │「香港彩票管理中心」授權│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證(空白未蓋章) │ │ │ │ │ ├──┼────────────┼──┼──┼────┼─────────┤ │28 │空白信封(印有郵局郵政信│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箱) │ │ │ │ │ ├──┼────────────┼──┼──┼────┼─────────┤ │29 │白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之26信箱) │ │ │ │ │ ├──┼────────────┼──┼──┼────┼─────────┤ │30 │黃色空白信封(印有郵政70│袋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之26信箱) │ │ │ │ │ ├──┼────────────┼──┼──┼────┼─────────┤ │31 │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害人姓名、地址) │ │ │ │ │ ├──┼────────────┼──┼──┼────┼─────────┤ │32 │信封(寫有被害人姓名、地│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址) │ │ │ │ │ ├──┼────────────┼──┼──┼────┼─────────┤ │33 │信封(內裝感謝狀,寫有被│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害人姓名、地址並貼好郵票│ │ │ │ │ │ │) │ │ │ │ │ ├──┼────────────┼──┼──┼────┼─────────┤ │34 │5 元郵票 │包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 │ │ │ │ │ │ ├──┼────────────┼──┼──┼────┼─────────┤ │35 │行動電話手機 │支 │8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6 │律師函 │張 │4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7 │帳冊(內載收支帳)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8 │身分證影本 │疊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39 │紙張(註記律師、會計師地│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址) │ │ │ │ │ ├──┼────────────┼──┼──┼────┼─────────┤ │40 │「保誠理財顧問公司黃文正│盒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名片盒 │ │ │ │ │ ├──┼────────────┼──┼──┼────┼─────────┤ │41 │記載099電話及申租人資料 │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2 │中獎通知書設計版 │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3 │「寶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認購憑證 │ │ │ │ │ ├──┼────────────┼──┼──┼────┼─────────┤ │44 │贈送禮品「茶具組」 │箱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5 │作案用手機電話號碼資料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6 │房屋租賃契約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7 │贈送禮品「沐浴組」 │組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48 │遠傳電話申請單(黃建勳,│張 │1 │同編號10│同編號10 │ │ │ │0000000000) │ │ │ │ │ ├──┼────────────┼──┼──┼────┼─────────┤ │49 │遠傳易付卡申請書(091733│張 │1 │同編號10│被告A○○之皮包內│ │ │9465) │ │ │ │ │ ├──┼────────────┼──┼──┼────┼─────────┤ │50 │「黃文正」名片 │張 │3 │同編號10│同編號49 │ ├──┼────────────┼──┼──┼────┼─────────┤ │51 │鑰匙 │支 │30 │同編號10│被告庚○○所駕駛之│ │ │ │ │ │ │6426-LM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內之置物箱。 │ ├──┼────────────┼──┼──┼────┼─────────┤ │52 │行動電話手機 │支 │3 │同編號10│臺中市○○路○ 段40│ │ │ │ │ │ │ │之8號15樓之7 │ │ ├──┼────────────┼──┼──┼────┼─────────┤ │53 │盤子 │組 │23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4 │茶杯 │組 │11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5 │電話簿 │本 │1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6 │帳號單 │張 │2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57 │電話單 │張 │3 │同編號10│同編號52 │ │ └──┴────────────┴──┴──┴────┴─────────┘ 附表四之一:不另諭知沒收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 │單位│數量│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 │ │ │持有人 │ │ ├──┼────────────┼──┼──┼────┼─────────┤ │1 │存摺 │本 │12 │O○○ │臺中市○區○○路1 │ │ │ │ │ │ │段36號19樓之3 │ ├──┼────────────┼──┼──┼────┼─────────┤ │2 │提款卡 │張 │5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3 │身分證產生器磁片 │片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4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支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話 │ │ │ │ │ ├──┼────────────┼──┼──┼────┼─────────┤ │5 │新臺幣 │元 │2 萬│未○○ │未○○之皮包內 │ ├──┼────────────┼──┼──┼────┼─────────┤ │6 │人民幣 │元 │720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7 │美金 │元 │200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9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0 │電話簿 │本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1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張 │2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4,另門號不詳) │ │ │ │ │ ├──┼────────────┼──┼──┼────┼─────────┤ │12 │臺灣大哥大申請書(097001│張 │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1514) │ │ │ │ │ ├──┼────────────┼──┼──┼────┼─────────┤ │13 │SIM卡 │張 │11 │「林本元│臺中市○○街15巷4 │ │ │ │ │ │ │」詐欺集│號5樓 │ │ │ │ │ │ │團 │ │ │ ├──┼────────────┼──┼──┼────┼─────────┤ │14 │「蔡漢威」駕照正本 │張 │1 │同編號13│同編號13 │ │ ├──┼────────────┼──┼──┼────┼─────────┤ │15 │「簡詩融」、「陳英俊」身│張 │2 │同編號13│同編號13 │ │ │ │分證正本 │ │ │ │ │ ├──┼────────────┼──┼──┼────┼─────────┤ │16 │「陳朝明」身分證 │張 │1 │同編號13│被告A○○之皮包內│ ├──┼────────────┼──┼──┼────┼─────────┤ │17 │行動電話(NOKIA 8250,09│支 │1 │被告宋文│被告庚○○所駕駛之│ │ │00000000) │ │ │煌 │6426-LM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內之置物箱 │ └──┴────────────┴──┴──┴────┴─────────┘ 附表五: ┌─────────────────────┐ │人頭室內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冒名使用者│ ├─────────────────────┤ │1、00-00000000(楊淑美會計師事務所)。 │ │2、00-00000000(游文進主任)。 │ │3、00-00000000(匯通銀行)。 │ │4、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5、0000000000(陳明成律師)。 │ │6、00-00000000(慶光慈幼安養中心)。 │ │7、0000000000(見證人吳明何)。 │ └─────────────────────┘ 附表六: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各該文書上偽│ │ │ │造署名、印文│ │ │ │之數量 │ ├──┼───────┼──────┤ │1 │「寶鉅投資顧問│無。 │ │ │公司」邀請函。│ │ ├──┼───────┼──────┤ │2 │「寶盛投資顧問│無。 │ │ │公司」邀請函。│ │ ├──┼───────┼──────┤ │3 │「寶盛投資顧問│無。 │ │ │有限公司」贈品│ │ │ │目錄。 │ │ ├──┼───────┼──────┤ │4 │「寶鉅投資顧問│無。 │ │ │公司」感謝函。│ │ ├──┼───────┼──────┤ │5 │「寶鉅高科技生│無。 │ │ │化公司」折價卷│ │ │ │。 │ │ ├──┼───────┼──────┤ │6 │「寶鉅高科技生│無。 │ │ │化公司」邀請函│ │ │ │。 │ │ ├──┼───────┼──────┤ │7 │「明成律師事務│無 │ │ │所」見證函。 │ │ ├──┼───────┼──────┤ │8 │中獎通知書。 │「寶鉅投資顧│ │ │ │問有限公司」│ │ │ │之印文1 枚,│ │ │ │及「陳明成」│ │ │ │、「楊淑美」│ │ │ │、「江宗儀」│ │ │ │之署名各1 枚│ │ │ │。 │ ├──┼───────┼──────┤ │9 │「寶鉅投資顧問│「寶鉅投資顧│ │ │有限公司」認購│問股份有限公│ │ │憑證。 │司」、「江宗│ │ │ │儀」、「鄭國│ │ │ │雄」、「黃惠│ │ │ │珠」之印文各│ │ │ │1枚。 │ ├──┼───────┼──────┤ │10 │「香港彩票管理│「羅文勇」、│ │ │中心」授權證明│「王志剛」、│ │ │書。 │「張少甫」之│ │ │ │印文各1枚。 │ ├──┼───────┼──────┤ │11 │「慶光禪院智障│「慶光禪院智│ │ │兒童安養中心」│障兒童安養中│ │ │感謝狀。 │心」印文1 枚│ │ │ │。 │ └──┴───────┴──────┘ 附表七: ┌─────────────────────┐ │偽造印章種類、數量 │ ├─────────────────────┤ │1、「寶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2、「寶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 │3、「慶光禪院智障兒童安養中心」印章1枚。 │ │4、「江宗儀」印章1枚。 │ │5、「鄭國雄」印章1枚。 │ │6、「黃惠珠」印章1枚。 │ │ │7、「羅文勇」印章1枚。 │ │8、「王志剛」印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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