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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機車之三角臺、前擋板、內箱、前土除、土除支架、腳踏板、左右邊條、右後視鏡、下土除、電池,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前開二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其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6 月16日起算,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甲○○於93年1 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見其父連武因懷疑乙○○損壞連武之魚網而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思教訓乙○○,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石頭等物毆打乙○○,待乙○○不支倒地後,強行將乙○○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7 ─4073號自用小貨車內,將乙○○載往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4鄰崁頭厝74之8 號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並在其住處洗手間內,基於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並逼迫乙○○下跪,以此強暴方法使乙○○行下跪之無義務之事。嗣甲○○再聯絡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上址住處後,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將乙○○強拖至前開車輛上並載回永安漁港後,分持鋁棒毆打乙○○。甲○○因餘憤未消,復另行起意,與該5 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打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BQ─618 號重型機車,且將該機車推落丟棄在永安漁港旁溪流岸邊,乙○○因此受有左側第9 、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會陰部挫傷併陰囊瘀血等傷害,其機車之三角臺、前擋板、內箱、前土除、土除支架、腳踏板、左右邊條、右後視鏡、下土除、電池等物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其後甲○○再將乙○○帶至其上址住處附近某廢棄豬寮旁,方於93年1 月12日凌晨1 時40、50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之弟鍾立仁將乙○○帶回,前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鍾立仁、連武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 紙、臺一車業行收據、佑承車業行估價單各1 紙、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與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毀損其機車並妨害其自由,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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