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 被告丙○○、戊○○、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戊○○ 庚○○ 子○○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辛○○ 號 壬○○ 癸○○ 號 丑○○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364號、94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庚○○、子○○、辛○○、壬○○、癸○○、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由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簡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並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擔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被告癸○○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辛○○則接手被告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壬○○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丑○○則接手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庚○○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戊○○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子○○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亦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上揭乙○○、丙○○、癸○○、辛○○、壬○○、丑○○、庚○○、戊○○、子○○等九人,在渠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乙○○等九人均明知⑴依「大溪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七次定期會會議」決議,大溪鎮農會於八十九年度對會員及同戶家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上開放款限額嗣於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定期會決議放寬為六千萬元);⑵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一)條,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徵信人員應赴實地調查擔保品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六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二)規定,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時,於估價時應再打八折;⑷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竟仍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由被告乙○○以其關連戶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被告丙○○、戊○○、庚○○、子○○、辛○○、壬○○、癸○○、丑○○則未落實徵信工作,即違反上揭放款限制,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貸款貸放給乙○○之關連戶,致使前開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二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使大溪鎮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各次貸款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載,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貸款案順序,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之順序相同,至於起訴書之附表二僅係相關資金流向,並非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嗣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法條變更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貳、訊據被告丙○○、戊○○、庚○○、辛○○、壬○○、癸○○、子○○及丑○○等八人固均坦承在大溪鎮農會任職期間,分別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徵信或授信工作,然嗣後貸款人均無法償還貸款,事後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查察結果,上開貸款戶均係被告乙○○之關連戶,且在相關貸款案徵信、授信之過程中,各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都是依照大溪鎮農會的放款規定放款等語(詳如後述)。 參、被告等人均坦承在審核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時,各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其等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由上開規定,可知上開二項背信罪之要件,均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要件。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八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癸○○、辛○○、壬○○、丑○○、庚○○、戊○○、子○○之自白;⑵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羅月媚、葉時運,證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員吳進雄、黃顯元、謝作旭之證詞;⑶證人即申貸人涂雪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徐詠迪、王徐春之證詞;⑷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申貸資料(含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審議報告表、申貸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等資料);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檢查報告書暨所附乙○○關聯戶貸款案研析表(下簡稱檢查報告及研析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保風管字第0九五000二三八九號函暨所附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起至九十年度辦理一般檢查之相關資料,指稱略以:被告戊○○、子○○、庚○○、辛○○、壬○○、癸○○、丑○○及丙○○等八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各有檢查報告及研析表所指出之缺失,顯然違背其等職務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伍、大溪鎮農會審核貸款案,係由貸款人檢具①借款申請書、②借保人戶籍資料、③不動產資料或證明文件、④印鑑證明等資料送件後,由徵信人員依該會估價放款辦法實地從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並調閱各項徵信資料,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等文件後,交由授信人員依該會放款辦法彙整、分析徵信資料,並簽註授信意見後,層轉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另外,貸款金額超過二千萬元時,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應由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授信審議小組(下簡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上開貸款案件後,始得貸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戊○○等八人自承在卷,並有放款流程表、催收流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再者,被告戊○○等八人確實在其等任職大溪鎮農會期間,分別辦理附表所示之各項申貸案之徵信、授信或審核工作,而事後上開貸款案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檢查結果,認定上開貸款案分別有所疏失(詳如後述)等事實,亦經被告戊○○等八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考。 陸、查本案相關貸款案之審核過程中,均已由相關承辦人員依上開放款流程,填具必要資料,此經本院向大溪鎮農會調取貸款人曾素玉、周玉枝、徐黃金里、徐慶南等人之申貸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附表三各項所示之申貸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查,形式上均無不法可言。再者,公訴人雖引用檢查報告所指之申貸案審核缺失,認定被告戊○○等八人在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時,故意違背其等實質審查相關申貸案之職務,惟上開缺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等八人在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時,有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戊○○、庚○○、壬○○、癸○○、丙○○承辦涂雪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貸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 1在核貸方面,催收人員已經在該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簽註:「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萬元,尚未屆滿一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並在借款書之催收會簽欄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而徵信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過去償債情形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另對徵信調查表之預估本年收支情形欄所載:「借戶收入七十萬元,支出五十萬元,餘二十萬元,保戶收入一百二十萬元,支出七十萬元,餘五十萬元之收支,予以綜合評估,可佐證催收人員上揭所簽:「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屬實,竟仍准予貸款,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為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之規定。 2在徵信方面,徵信人員雖徵有借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立約以八千五百萬元向徐慶南、徐慶財(乙○○關聯戶)購得擔保物之買賣契約書,惟並未向借戶索取交付價金之憑證,難以瞭解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本案擔保品較核貸前手張永德案多增提東北段十七之七七、十七之七八地號及一二六三、一二六四建號等房地,其全部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之六點七倍至七點五倍,較核貸前手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六百元作為評估單價為高,雖調查表備註欄載有:「擔保品目前八千五百萬元」,惟該時價即為買賣契約價,未另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估時價,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以為佐證依據等缺失,為其論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三頁、第二十四頁)。 (二)被告戊○○、庚○○、壬○○、癸○○、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本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定徵信云云。被告庚○○、癸○○、壬○○均辯稱:在授信當時,涂雪玲先前之另案五百萬元貸款已經依約繳息,保證人趙克福另案保證之借款人張月珠亦已經繳清利息,故徵信人員指稱:涂雪玲、趙克福另案貸款並未依約繳息之情形,已經補正,並無不能貸款之理,而放款審議小組評估本件係借舊還新之舊貸款案,且本件房地之買賣成交價達八千五百萬元,依「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可貸金額為五千一百萬元,而核准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並以之清償前貸三千萬元,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丙○○則辯稱:本件已由審議小組審核決定放款,伊尊重審議小組意見,並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而批示核可貸款,並未違背其職務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個人徵信調查表、貸款申請書徵信欄所載,被告戊○○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涂雪玲過去償還大溪鎮農會有延滯情形,應加強信用度,保證人趙克福過去償還大溪鎮農會亦有延滯情形,其前債信稍差,應加強信用度」等語,評估意見則係「查申借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供擔保品增貸,擔保品估值可」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此與該案催收人員羅月媚在申請書上會簽:「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六十四頁)。又被告戊○○在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填寫有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其記載略以:「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平鎮市○○段○○路五五二巷及三弄內,交通可。店鋪有出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等語,並按申貸人涂雪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同上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由上開徵信資料,顯難認定被告戊○○在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2調查報告雖指稱:被告戊○○逕行依買賣成交價認定本件擔保品之價值,未考量近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估時價,或參考鄰近地點之成交價格,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以為估價佐證,顯有疏失等語,惟查,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六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戊○○在填寫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此如前項理由所述,依上引估價辦法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戊○○個人徵信之判斷結果,並非全然無據,亦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況且,不動產鑑價事涉專門,被告戊○○係自由高中畢業,於七十一年起進入大溪鎮農會,先後辦理倉庫、催收、徵信等業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十六頁),依其學歷及經驗背景,亦不能強求其有如何之不動產鑑價能力,至多僅能要求其詳盡、按實填寫相關徵信資料,依一定公式計算擔保品價值,作為鑑價依據而已,何況申貸人涂雪玲已切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一頁),是故,縱認被告戊○○在徵信過程中,僅以申貸人涂雪玲提供之擔保品買賣成交價格,作為估價依據,並未再參考鄰近不動產價格,或另覓其他訪價來源估價,有所疏失,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戊○○係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 3證人涂雪玲在警詢中雖陳稱:乙○○請伊投資大園鄉的賣場,並表示可將一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有同意,並將個人證件交給乙○○辦理,至於乙○○如何辦理,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並未派人向伊徵信,伊也無力償還貸款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並自承:「本案伊有徵信,但伊只有看書面資料而已,有至現場鑑價」等語(同上卷第一四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涂雪玲係被告乙○○之人頭戶,而被告戊○○亦疏於實地徵信而已。而被告戊○○對本件徵信縱有嚴重疏失,究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是故,此部分證據,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4公訴人雖又指稱:大溪鎮農會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除本案之申貸案外,均未依前引估價辦法第六條規定,以擔保品之買賣價格六成作為核貸依據,且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二)規定,於核估擔保品價值時再打八折,而以九折核貸等語,然而,上開估價辦法第六條既有明文規定,即係授權被告戊○○在此範圍內,得自主認定擔保品價格,此與實際上大溪鎮農會有無引用上開規定鑑價,並無關連。而被告戊○○依上開規定填寫不動產調查表鑑價,縱有異常,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必然違背其職務。是故,自不能以被告戊○○援用上開規定鑑價一節,認定被告戊○○犯罪。 5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在徵信時,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二)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並增加兩建物,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值。擔保品原設押本會三千六百萬元,由『張永德』貸款三千萬元在案,目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保人趙克福於他行庫貸款逾期在案」、「(三)依放款審議小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決議給予融資,以擔保品增加一二六三、一二六四兩建號,設定總額變更為五千四百六十萬元,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涂雪玲』後,融資四千二百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張永德前欠三千萬元,可否,請核示」、「(四)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資料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出租情事,應立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及檢附買賣契約同意書(合計於本會共貸放四千七百萬)」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六十四頁),顯係彙整催收及徵信人員徵信調查所得,及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而來,且與催收人員羅月媚、徵信人員戊○○之簽註意見,亦無違背,是故,自難認被告庚○○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2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丁○○雖到庭證稱:我們審核一般申貸案件,都是依照放款辦法處理,倘各層級人員認為不合該辦法規定,就都可以退件,審議小組決定放款後,授信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也不一定要照該決議行事,仍可不准等語,惟其亦證稱:上述作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實際上也沒有這種紀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二頁),何況被告庚○○在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放款之後,單純彙整相關徵信、授信人員意見,層轉上級審核,而未加註個人意見,縱有不當,亦不能執此認定其在辦理本件申貸案時,中間必有放水不加審核,甚至同意超貸之情事,是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3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庚○○在辦理本件授信時,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五)被告辛○○、壬○○、癸○○部分: 1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三頁),被告辛○○、壬○○、癸○○與案外人丁○○、己○○、甲○○六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其等審議結果為:「給予融資四千二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三千萬元舊欠」,證人丁○○對此則到庭證稱:「本件貸款案有攤位出租的收益,且我們在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包含其他行庫之利息,繳清後才能貸款,也有依徵信人員的意見,加強她的信用度,放款審議小組是小組成員大家合議討論達成一個共識決定」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理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是則,本件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放款,並非全然無據,似此,自難認被告辛○○、壬○○及癸○○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2調查報告雖指稱:依催收人員羅月媚先後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五百萬元,尚未屆滿一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以及徵信人員所得資料,可佐證羅月媚上揭簽註屬實,然被告辛○○、壬○○、癸○○三人竟仍准予貸款,顯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為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規定等語,然查,被告辛○○等人與其他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仍決議放款,並非全無所本,已見前述。再者,羅月媚雖然簽註本案申貸人涂雪玲之前已有前貸,另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人係張月珠、張陳美二人)繳息逾期等語,惟本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放款小組審議時,涂雪玲、張月珠、張陳美均已繳清利息,此有其三人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被告庚○○三人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辯護意旨狀後附證物),此與證人丁○○前述: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等語,亦屬相符,參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是則,上開欠息情事在審議小組審議時既已補正,審議小組當無不得同意放款之理。不僅如此,依丁○○所述,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已見前述,則本件審議時既有催收人員羅月媚、徵信人員即被告戊○○之簽註及徵信資料,衡情,殊難想像被告辛○○、壬○○及癸○○如何矇騙其餘審議小組成員過關,同意放款。從而,檢查報告指述之本案放款缺失,亦不足執為被告辛○○、壬○○、癸○○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3公訴人雖又指稱:本件乙○○等關連戶放款總和,已超過大溪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七次定期會會議決議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按:所謂關連戶參酌該次會議紀錄說明,係指農會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0號卷第二十八頁),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貸款前之八十八年間,即已將乙○○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查核等語,並提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保風管字第0九五000二三八九號函暨所附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檢查報告資料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然查,涂雪玲與乙○○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形式上觀察亦無利害關係,顯難認定涂雪玲當然為乙○○之關連戶甚明,換言之,涂雪玲應認定為乙○○之關連戶一事,並非徵信或授信人員所必能知悉。至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早自八十八年間,即已將乙○○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查核,然依證人丁○○所述:檢查結果只會知會農會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的員工等語,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己○○證稱: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時,稽核人員才會提出做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六頁),益見本件貸款總和超過上限之缺失,難以歸責於徵信或審議小組人員,此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4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辛○○、壬○○、癸○○在辦理本件授信時,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六)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時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核定相關擬辦意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卷,未編頁)。再者,依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三頁),該次審議小組之成員係壬○○、丁○○、己○○、甲○○等人,其中並無被告丙○○在內。準此,被告丙○○既未實際審核本件貸款之徵、授信資料,自難妄加推斷該決議之妥當性,從而,其核可本件放款決議,更難認其係違背職務。被告丙○○所辯:伊按照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批示同意貸款,係尊重審議小組之專業等語,可以採信。 (七)不僅如此,縱認被告戊○○未落實徵信工作,被告庚○○、辛○○、壬○○、癸○○、丙○○五人未從嚴審核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究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可比。 (八)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本案未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在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此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此部分缺失,顯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庚○○、壬○○、癸○○、丙○○承辦涂雪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款九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癸○○、丙○○四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在核貸方面,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仍准予核貸,顯有缺失等語,為其論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五頁)。 (二)被告庚○○、壬○○、癸○○、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本件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庚○○、癸○○、壬○○均辯稱:伊等均係依法辦理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擔保品上雖設有私人抵押,然徵信人員、授信人員在審核時均簽註:應先塗銷該私人抵押等語,此項作法合於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且可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無虞,並無不妥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係本案授信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借款申請書、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催收人員羅月媚簽註:「擔保物設押私人案件,往例較易發生催收情形,請勿准予核貸」等語,徵信人員戊○○簽註:「查前無授信,無貸餘,無保證債務,提供農地申請擔貸,設押私人應先行塗銷重新設押本會,核貸後加以追蹤」、「設押私人六千萬元應先行塗銷,再重新設押本會,期間三十年,位大園鄉○○段沙崙小段西濱公路旁觀光道可達空地,(停車場)」等語,被告庚○○則簽註:「(二)擔保品位大園鄉○○段沙崙小段,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價值為五百零七萬元,不足申貸額,且設押私人抵押權在案」、「(三)擬是否准予前順位設押私人部分塗銷後設押本會六百五十萬元,融資五百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請核示」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由上開簽註內容以觀,顯然被告庚○○在評估本件申貸案時,已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債權之確保等因素,而做如上簽註,並非完全未考量前揭催收、經辦人員之會簽意見。且依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擔保貸款時,提供之擔保品需由本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若擔保品設定有其他物權必須塗銷」,亦可見被告庚○○簽註之貸款方式,合於上開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妥。是故,尚難認被告庚○○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四)被告壬○○、癸○○、丙○○部分: 1依本案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係由被告庚○○審核後簽註放款意見,依序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癸○○審核,而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四頁反面),依前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並無不妥。自難認被告壬○○、癸○○及丙○○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案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2調查報告雖指稱: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顯見本案不宜准貸等語,然羅月媚之簽註意見,究竟僅能作為貸款案審核之重要考量而已,並非唯一依據,且被告庚○○針對羅月媚之上開簽註意見,簽註可在塗銷本案擔保品之抵押權後,再行貸款等語,既合於相關辦法規定,實際上亦屬可行,此如前述,是則,被告壬○○、癸○○及丙○○逐一核可本件貸款案,自不能逕認為無據,而係其等職務上裁量權之行使。上開調查報告所指:本件貸款審核未考量催收人員之簽註意見,有所缺失等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壬○○、癸○○、丙○○之認定。 (五)不僅如此,本案貸款人涂雪玲事後因無力清償剩餘貸款五百萬元,遂遭大溪鎮農會聲請對其提供之擔保品即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第六之五十四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嗣後並以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一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考(影本外放),已足清償本案貸款無虞,準此,大溪鎮農會亦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甚明,此與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一節,亦有不合。 (六)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在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此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此部分缺失,顯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曾素玉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貸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 1在徵信方面,本案與另案周玉枝貸款案(即附表編號八之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貸款人曾素玉、周玉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徐慶財、徐慶南二人買入,其二人之買賣契約書上均記載土地部分之權利為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且本件評估單價及核貸金額雖均與核貸前手黃添福相同,然未考量債務人已經變更,亦未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以修正鑑價金額,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額,以為佐證依據等語。 2在核貸方面,未考量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表示借款人資力不足,以及上揭徵信缺失,仍准予核貸,且在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時,僅以九折半核貸等缺失,為其論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五頁、第二十四頁)。 (二)被告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庚○○、壬○○、辛○○均辯稱:本案已經按實徵信查核,而斟酌本案有新增擔保品,應可抵銷不動產市價滑落的問題,故貸款並無不妥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原先係由貸款人黃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土地部分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之舊案,嗣後該案土地分別售予曾素玉、周玉枝,再由曾素玉二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前來貸款,經放款審議小組整體評估本件土地係作為市場攤位出租、租金收入、土地所在等因素後,決議貸款,並以此清償黃添福前揭貸款,放款經過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即平鎮市○○段第十六之三號、第十七之六九號、第十七之七0號、第十七之七一號、第十七之七二號、第十七之七三號、第十七之七四號、第十七之七五號、第十七之七六號等九筆土地,原係案外人黃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品,嗣上開土地上新增建物平鎮市○○路五五六號一樓、五五六號二樓、五五八號一樓、五五八號二樓,分由曾素玉、周玉枝持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嗣經大溪鎮農會審議結果,分別貸予如上金額,此有上開二案之申貸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周玉枝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八之申貸案),合先敘明。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為本案之徵信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借款申請書、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被告徵信結果,係分別簽註:「位平鎮市○○段○○路旁,交通可,便利,店鋪有出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見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擔貸申請,擔保品估值可」,並計算本件可貸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經核尚無不合。 2調查報告雖指稱:曾素玉、周玉枝提出之申貸文件買賣契約書上,均記載土地權利為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而鑑價過程中未考量債務人已經變更、邇來不動產市價貶落等因素,貿然以前貸標準估價,顯有疏失等語,公訴人並補充稱:本件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被告戊○○以九折估算,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二)條規定等語,然查,以被告戊○○之智識經驗,難以與專業不動產鑑價人員相提並論,至多僅能要求其按實填寫相關調查表格,並參考貸款人提出之申貸文件,做為鑑價依據而已,此如前述,而本件曾素玉、周玉枝之貸款案雖均由被告戊○○於同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辦理徵信,且曾素玉二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均記載擔保品土地部分為所有權全部(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九十二頁),明顯矛盾,然證人曾素玉業於警詢中陳稱:「契約書是我向大溪農會辦理借款時,農會承辦人員要求必須提供買賣契約書,經我向乙○○告知此事後,才事後補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是筆誤,因為送件時太匆忙」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可見被告戊○○並非未按規定要求曾素玉補件,僅係粗略未能翔實審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已。何況被告戊○○在鑑價時,仍以曾素玉、周玉枝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做為鑑價依據,有其填寫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即檢查報告亦認被告戊○○係按土地謄本記載之持分,鑑估土地等語(同上卷第五頁),此益徵被告戊○○在本件徵信過程當中,並無不法情事。至於本件曾素玉二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雖有前述係臨時草就,做為申請本件貸款之用之可能,疑有不實,然被告戊○○並未以之作為鑑價依據,此觀上開不動產調查表自明,即難謂其鑑價過程中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處。綜上,檢查報告所指之鑑價缺失,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3至於乙○○未能迴避本件擔保品之會勘,雖有不當,然由形式上觀察,顯難認定本件貸款人係乙○○之關連戶,易言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戊○○甚明,是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戊○○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併予敘明。 (五)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係本案授信人員,依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二)擔保品原設押本會三千九百六十萬元,由黃添福貸餘三千三百萬元在案,擔保品增加建物二建號,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申貸額之擔保值,前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三)依本會放款小組決議,擬設定變更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元,義務人、債務人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逕還黃添福三千三百萬元部分舊欠」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七十六頁反面),由上開簽註內容以觀,顯然被告庚○○僅係彙整相關催收、徵信人員之意見,及紀錄放款審議小組之放款決議而已,是故,自難謂被告庚○○承辦本案授信工作,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六)被告壬○○、辛○○部分: 1被告壬○○、辛○○係本案放款審議小組人員,本件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設定總額變更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元,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並逕還前手黃添福三千三百萬元之舊欠」(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此與前述戊○○之徵信結果,並無違背,顯難認其二人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2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核貸時未考量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有所疏失等語,且羅月媚亦確實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申貸戶貸餘五筆九百一十八萬,00二案繳息逾期,契約到期」等語(同上卷第七十六頁),然依上開申請書上被告庚○○之簽註:「前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等語,以及申請書上浮貼曾素玉、周玉枝二人之繳息資料,足見羅月媚上開簽註之繳息逾期狀況,已不存在,依前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仍無不可貸款之理。是故,調查報告此項指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壬○○、辛○○之認定。 (七)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時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核定貸款案之擬辦意見,已見前述,而依本案放款審議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放款審議小組係由被告辛○○、壬○○及案外人丁○○、己○○、甲○○等人組成,並無被告丙○○在內。是則,被告丙○○單純核可上開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顯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故意。 (八)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九)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被告子○○、庚○○、丙○○承辦曾素玉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貸款四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申貸案): (一)本件被告子○○、庚○○、丙○○均否認犯罪,而查,公訴人雖指稱:本件鑑價所得低於申貸戶貸款金額,被告等人卻逕依買賣契約書之價格六成核貸,已違反相關放款規定等語,雖非無見,惟查,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被告等人非不得以擔保品買賣成交價之六成作為放款依據,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具體簽核而已,詳見前項理由一(一)所述,而被告子○○在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簽註:「本擔保品位楊湖路之公寓住宅第三層及第五層,市價約六百六十九萬元」等語(原本外放),已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依上規定,自難僅憑其從寬估價一節,推論其必有背信之故意。 (二)又檢查報告僅泛稱本件貸款案:「欠款轉列催收」等語(見研析表第二十二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並未指述被告子○○等三人辦理本件貸款,尚有何缺失,而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所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故意放水,未免率斷,此項缺失顯非被告子○○等三人在審核貸款案時所能預見,無法以此推論其三人有背信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子○○、庚○○、丙○○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五、被告子○○、庚○○、壬○○、癸○○、丙○○承辦曾素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貸款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癸○○、丙○○等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依調查報告指述,認定本件申貸案: 1在徵信方面,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 2事後貸款中有一百萬元存入被告壬○○之帳戶,信用部主任壬○○與借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有利益衝突,影響授信審核之正確性。 (二)被告子○○、庚○○、壬○○、癸○○、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子○○、庚○○、壬○○、癸○○均辯稱:本案係依法辦理,至於本件匯款轉入被告壬○○之帳戶,係乙○○償還壬○○先前的一百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被告丙○○辯稱:本件依擔保品買賣成交價之六成核貸,係依照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辦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庚○○則為放款主辦人員,被告壬○○、癸○○、丙○○依序為信用部主任、秘書及總幹事,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催收人員藍志宏係簽註:「保證人另案(按:為乙○○)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應再繳息,保證他人徐裕鎰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應再繳息,保證他人周玉枝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應再繳息」等語,被告子○○係按買賣成交價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六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元,被告庚○○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之五樓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新成屋之買賣成交價六成核估」、「(三)擬設押本會一百三十二萬元,融資一百一十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等語,被告壬○○亦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押一百三十二萬元後再予融資一百一十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等語,層轉被告癸○○批示:「擬可」後,由被告丙○○核可,有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參(原本外放),而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擔保品得按買賣成交價之六成鑑價,已見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子○○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何況被告子○○係育達商職畢業,退伍後進入大溪鎮農會任職,先後辦理出納、倉庫、放款、徵信等工作(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二十四頁),就不動產鑑價方面,其智識經驗顯難與專業不動產鑑價人員相提並論,是故,至多亦僅能要求其按實填寫相關調查表格,並參考貸款人提出之申貸文件,做為鑑價依據而已,綜上,本件貸款案之審核過程,自不能認為有何違法。 (四)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當中有一百萬元轉入被告壬○○的帳戶,資金流向明顯異常等語,惟查,被告壬○○在警詢中對此陳稱:「該一百萬元是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我借貸的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他透過他的代書曾素玉以匯款方式,將這筆一百萬元借款還給我,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正要去新竹企銀大溪分行軋票,要向我臨時周轉一百萬元,我答應幫他調度,並隨即在大溪鎮農會我父親黃阿文的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另向本農會會務股同事林淑卿調借五十萬元,向另一位同事林麗珍調借十萬元,林淑卿隨即在大溪鎮農會她的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連同她身上的十萬元現金一起交給我,林麗珍則是在大溪鎮農會她個人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給我,我湊足一百萬元後,便電話通知乙○○前來取款。‧‧‧後來到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乙○○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會叫小姐拿錢來還我,隨即又來電表示該一百萬元已轉進我的帳戶了,我想這一百萬元就是乙○○透過曾素玉匯還給我的」等語,並提出相關之存、提款單共六份為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應足認該一百萬元係乙○○清償被告壬○○之欠款無誤。是則,縱認被告壬○○與乙○○之間有資金往來,而未適時迴避,亦不能認定上開一百萬元與本件貸款案間有何不法關連。不僅如此,本件除被告壬○○外,歷經徵信人員、放款主辦人員、秘書及總幹事層層審核結果,均認為本件並無不能放款之理,上開審核過程,衡情應非被告壬○○所能左右,是故,上開缺失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壬○○個人在審核時有失迴避,並不能推論其係故意違背其審核放款之職務,更無法推論其餘被告等人亦故意違背本件貸款案之審核義務。 (五)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六、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曾素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貸款一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等語(見研析表第二十四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被告戊○○於本案簽註:「查前貸償信及債信可,申請另提擔保品擔貸之申請」,並依擔保品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本案之可貸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被告庚○○係放款主辦人員,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坑尾村之六層樓住宅第五層,依本會放款辦法評估值為一百五十八萬,有擔保值」、「(三)擬設押本會二百零一萬,融資一百五十四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加註「另案①信貸一百萬,②設押本會四百八十萬,貸餘四百萬,③設押本會一百三十二萬,貸餘一百一十萬,連同本案共貸放七百六十四萬」等語,被告壬○○則簽擬:「擬經評估准予設定二百零一萬,融資一百五十四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層轉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有該案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一份可稽(原本外放),由上開審核過程,似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違反職務可言。 (三)本件調查報告僅泛指擔保品徵信不實,單憑此節,顯難推論被告戊○○在徵信時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甚明,而被告戊○○上開簽註,核與催收人員羅月媚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申貸戶貸餘三筆六百一十萬,查無逾期」等語,及徵信人員子○○在個人徵信調查表上記載:「前貸償還正常,收支可,具償還誠意」等語(證物外放),均屬相符,益徵被告戊○○縱然未落實徵信工作,亦僅能認定其有重大疏失,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可比。 (四)由前開催收人員羅月媚、徵信人員子○○之記載可知,其等係認為本件貸款戶信用尚可,並非未予評估,是故,調查報告指稱本件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等語,應係誤會。(五)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七、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曾素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貸款一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之缺失等語(見研析表第二十五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本件申貸案係貸款人曾素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一一七0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八八號建物,連同附表一編號六之申貸案,分別向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各一百五十四萬元而來,並由相同之人員辦理徵信及授信工作,此有其申貸資料可考(證物外放),而本件相關之徵信、授信審核工作縱有缺失,亦不能認係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已見前項理由六所述,茲不復贅。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八、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周玉枝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貸款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與另案曾素玉貸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擔保品土地,均係桃園縣平鎮市○○段十六之三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而土地評估單價未考量債務人之資力,以及近來不動產市價滑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價金額,且本案之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二)規定,以八折估價,而以九折半估價等語,為其論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五頁、第二十四頁,並參見理由三附表一編號三曾素玉貸款案部分)。 (二)被告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本案與附表一編號三曾素玉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均係原舊案借款人黃添福持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品,嗣因該擔保品分別出售予曾素玉、周玉枝(各持分二分之一),故要求周、曾二人互為連保,之後放款審議小組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議時,保證人曾素玉已經繳清其利息,可以貸款,而放款審議小組在考量本案係市場攤位,有租金收益,位置所在及借款人之資力後,決議以買賣成交價之九折半融資,並清償前手黃添福之欠款,並無不妥等語。 (三)經查,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即平鎮市○○段第十六之三號、第十七之六九號、第十七之七0號、第十七之七一號、第十七之七二號、第十七之七三號、第十七之七四號、第十七之七五號、第十七之七六號等九筆土地,原係案外人黃添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三千三百萬元之擔保品,嗣上開土地上新增建物平鎮市○○路五五六號一樓、五五六號二樓、五五八號一樓、五五八號二樓,分由曾素玉、周玉枝持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元、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嗣經大溪鎮農會審議結果,分別貸予如上金額,已見前項理由三所述。再者,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記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徵信人員即被告戊○○係簽註:「查前貸償息可,債信可,申請另提擔保品新貸」等語,並計算其可貸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被告庚○○簽註:「(二)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申貸額之擔保值,擔保品原設押本會三千九百六十萬,由黃添福貸餘三千三百萬在案,目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前雖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三)依放款審議小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決議給予融資,擬設定變更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周玉枝』、『曾素玉』後,融資一千五百四十三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同時逕還黃添福三千三百萬舊欠,請核示」、「應提供個人年度之繳稅資料證明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逐層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最後由被告即總幹事丙○○核可,核與卷附放款審議小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放款決議相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九十三頁反面),顯難認定有何不法情事。 (四)證人周玉枝在警詢中雖陳稱:伊是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當初老闆乙○○計畫在龍岡聯大賣場前空地興建黃昏市場,找我一起投資,由我出資百分之十五,約四百萬元資金,所以伊就向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這筆貸款,申請貸款用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蓋章的,伊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用來申請貸款用的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頁),然被告戊○○在鑑價時,仍以周玉枝持分二分之一做為鑑價依據,有其填寫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無錯估情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何況周玉枝在警詢中亦陳稱:伊有告訴農會人員伊在桃園縣新屋鄉有投資歡樂汽車旅館,每月另有分紅約十萬元,這部分沒有列入伊的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一百頁),益徵被告戊○○並非未徵信本案申貸人周玉枝之資力,至多僅能認係未落實相關徵信工作而已,此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顯然有間。 (五)至檢查報告指稱本案鑑價不合理等語,均不足認定被告等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已見前項理由三曾素玉貸款案部分所述,茲不復贅。 九、被告子○○、庚○○、丙○○承辦周玉枝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貸款四百六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丙○○三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二十七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依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八十五頁),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其依本件買賣成交價六成,認定本案可貸金額為四百六十二萬元,相較實地鑑價所得,雖有偏高,然此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子○○必有背信故意,已見前項理由一(一)所述,茲不復贅。 (三)又被告庚○○依上開鑑價所得,認定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藍志宏簽註:「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而簽擬在塗銷擔保品上之抵押權,並重新為大溪鎮農會設定抵押後,准予貸款等語,經核並無異常,而催收人員既然簽註本件貸款人信用無虞,自難謂被告庚○○未評估本案貸款人之資力。 (四)依上揭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在被告庚○○審核,並簽註放款意見後,依序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審核,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八十五頁反面),依前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並無不妥,何況本件在被告庚○○放款審核之過程中,亦無不法,是故,被告丙○○之罪嫌,亦有不足。 (五)又證人周玉枝於警詢中對本件貸款案雖陳稱:「因為乙○○要用錢,於是利用當時美堡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十八地號,建號九十二、五十八推出之建案,因前述建案房屋無人購買,所以乙○○指示我先行過戶到我名下,向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一0三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等人在徵信、審核貸款時明知上開違法之情,是故,此當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子○○等人之認定。 (六)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七)綜上,被告子○○、庚○○、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被告子○○、庚○○、壬○○、癸○○、丙○○承辦周玉枝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五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二十八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依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原本外放),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其依本件買賣成交價六成,認定本案可貸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相較實地鑑價所得,雖有偏高,然此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應認係其審核權限之行使,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子○○必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三)又被告庚○○依上開鑑價所得,認定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藍志宏簽註:「查借、保人無逾期,惟保人乙○○保證他人徐裕鎰,應再繳息‧‧‧」等語,而認定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簽擬在本件擔保品過戶完成,並為大溪鎮農會設定抵押後,准予貸款五百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等語,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癸○○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揆諸授信過程,難謂有何違法。 (四)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⑴資金流向異常、⑵欠款已轉列催收等二項缺失,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一、被告子○○、庚○○、壬○○、辛○○、丙○○承辦周玉枝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貸款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二十九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依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原本外放),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其依本件買賣成交價六成,認定本案可貸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相較實地鑑價所得,雖有偏高,然此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應係其審核權限之行使,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子○○必有背信故意,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三)又被告庚○○依上開鑑價所得,認定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藍志宏簽註:「查無逾期,申請新貸,本案標的擔保值請審慎評估,以保債權」等語,而認定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簽擬在塗銷本件擔保品上之抵押權,另行為大溪鎮農會設定抵押後,准予貸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按月本息攤還等語,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揆諸授信過程,難謂有何違法。 (四)證人周玉枝在警詢中明確陳稱:本案是伊以新買的房地作為擔保,向大溪鎮農會貸款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此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二、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周玉枝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貸款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依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原本外放),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其依本件買賣成交價六成,認定本案可貸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相較實地鑑價所得,雖有偏高,且催收人員張月霞亦簽註略以:「申貸人合計本會四筆貸款,貸餘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三筆各逾一期,保證他人張永德逾期一期,所覓保證人徐詠迪前納利息曾有延滯,保證人保證他人徐黃金里,前納利息曾有延滯」等語,然此究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且依上開催收人員簽註,至多亦僅能認定本件申貸人個人信用不佳,應謹慎鑑估擔保品價格,進而推論被告戊○○在徵信時有嚴重疏失而已,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戊○○必有背信故意,此見前項理由一(一)所述,茲不復贅。 (三)被告庚○○依上開鑑價所得,認定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並簽擬略以: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利息有延滯情事,簽擬在塗銷本件擔保品上之抵押權,另行為大溪鎮農會設定抵押後,融資一百九十萬元,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按月本息攤還等語,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揆諸授信過程,被告等人忽視催收人員簽註,逕以擔保品買賣價格之六成核貸,雖有疏失,然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所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故意放水,未免率斷,從而,此部分事證,仍難遽指被告等有背信之故意。 (四)證人周玉枝在警詢中明確陳稱:本案是伊以新買的房地作為擔保,向大溪鎮農會貸款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一零二頁),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此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三、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周玉枝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一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本件貸款人周玉枝係以其名下之①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一七0號土地持分及其上第二一四號建物、②同上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第二一五號建物,於同日分別向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即本案與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貸款案),有相關之貸款資料可參(原本外放),而由被告戊○○等人同時辦理,其徵信、審核過程中雖有疏失,惟尚不致構成犯罪,此如前項理由十二所述,茲不再贅。 十四、被告戊○○、庚○○、壬○○、癸○○、丙○○承辦周玉枝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貸款一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二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六頁)。 (二)經查,依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原本外放),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其依本件買賣成交價六成,認定本案可貸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相較實地鑑價所得,雖有偏高,且催收人員羅月媚亦簽註略以:「申貸人貸餘六筆共一千六百零二萬元,申貸戶、申貸戶保證他人、保證人、保證人保證他人,多筆貸款繳息逾期」等語,然上開鑑價結果,究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且依上開催收人員簽註,至多亦僅能認定本件申貸人及保證人個人信用不佳,應謹慎鑑估擔保品價格,進而推論被告戊○○在徵信時有嚴重疏失而已,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戊○○必有背信故意,此均如前述。何況依被告戊○○簽註:「查前貸及保證債務償息應補進欠息至貸放時跟進」等語,亦不能謂其未注意申貸人之個人信用。是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戊○○有背信之故意。 (三)被告庚○○依上開徵信所得,簽擬略以:「擬設押他行庫部分應塗銷,再設押本會二百零一萬元後,融資一百五十四萬元,期限二十年,以本會優惠專案利率計息可否?請核示」等語,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揆諸授信過程,被告等人忽視催收人員簽註,逕以擔保品買賣價格之六成核貸,固有可議,然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所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自難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故意放水超貸。從而,此項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等人承辦本件申貸案,確有嚴重疏失,仍不能遽認為其等有背信之故意。 (四)證人周玉枝在警詢中明確陳稱:本案是伊以新買的房地作為擔保,向大溪鎮農會貸款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一零二頁),至於檢查報告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此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五、被告子○○、庚○○、壬○○、癸○○、丙○○承辦張永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貸款八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本件擔保品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時逕依不動產買買成交價核貸,且由乙○○會勘鑑價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十二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四頁)。 (二)經查,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徵信人員即被告子○○係按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六成之金額,計算其可貸金額為八百零四萬元,被告庚○○依據被告子○○上開估價,並參酌催收人員會簽略以:前貸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貸餘三千萬元,應再繳息跟進等語,簽註:「(二)擔保品位平鎮市○○路旁之透天住商用,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核估,有擔保價值,惟設押他行庫」、「(三)擬設押他行庫塗銷後,重新設押本會九百六十萬,融資八百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資料證明書,及資金來源運用說明書」,再逐層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最後由被告即總幹事丙○○核可,由上開徵信、授信過程,顯難認定有何不法情事。(三)證人張永德於警詢中雖陳稱:乙○○曾向伊表示渠將於平鎮市龍岡里上興建大樓,並邀請我一同合夥興建,伊當時並無資金,乙○○表示可先將前述土地過戶給伊,再以伊的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即可籌措足夠資金,伊即應允,相關作業皆由乙○○處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人員從未向伊實施徵信,並稽核伊的償債能力,惟伊確實有收到乙○○的通知,赴大溪鎮農會辦理對保」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然被告子○○已按實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催收人員亦在借款申請書上會簽表示張永德前貸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貸餘三千萬元,應再繳息跟進等語,可見由借款申請書上,並非不能察覺申貸人張永德個人之資力可能不佳,因此,縱然被告子○○未實地徵估申貸人張永德之資力,亦不能謂其完全未徵信本件申貸案,進而推論其故意違背職務甚明。 (四)至於本案雖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時逕依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核貸,且由乙○○會勘鑑價等缺失,惟查,縱認被告子○○在徵信時依本件擔保品之買賣成交價推估時價,超出實地鑑價所得(依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為六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然此僅能認定其在鑑價時有重大疏失,並不足以推論其必有背信故意甚明,何況此一作法,亦不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又本件在貸款前後有資金流向異常、且未能收回借款,及乙○○會勘有失迴避等問題,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在事前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六、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慶南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本件申貸案事後欠款轉列催收,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十六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五頁)。 (二)經查,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徵信人員即被告戊○○係按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二百六十四萬元六成之金額,計算其可貸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庚○○依據被告戊○○上開估價,並參酌催收人員會簽略以:申貸人目前無貸餘,保證人徐雅玲貸餘一百九十二萬元,保證他人八筆貸款,部分有逾期,應謹慎評估其保證能力及償債能力,以確保本會債權等語,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一百五十八萬元」、「(三)擬否給予設押本會一百九十萬元,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一百五十五萬元,‧‧‧期限十五年,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恢復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並註記:「保證他人貸款其中部分有逾期」,再逐層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最後由被告即總幹事丙○○核可,由上開徵信、授信過程,顯難認定有何不法情事。 (三)至於本案雖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查,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因缺錢周轉所致,換言之,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自始在承辦貸款案時故意放水,未免率斷。從而,此項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等人承辦本件申貸案,確有嚴重疏失,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在事前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四)證人徐慶南在警詢中陳稱略以:本件借款是伊大哥乙○○要求伊拿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他投資,伊只有到大溪鎮農會辦理相關手續,後續的資金便由乙○○運用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五頁反面),惟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知悉此情,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七、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慶南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本件申貸案事後欠款轉列催收,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十七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五頁)。 (二)經查,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徵信人員即被告戊○○係按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二百六十四萬元六成之金額,計算其可貸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並註明其上設有抵押權,被告庚○○乃依被告戊○○上開估價,並參酌催收人員會簽略以:申貸人目前無貸餘,保證人徐雅玲貸餘一百九十二萬元,保證他人八筆貸款,部分有逾期,應謹慎評估其保證能力及償債能力,以確保本會債權等語,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一百五十八萬元」、「(三)擬是否准予依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評估值,設押本會一百九十萬元,融資一百五十五萬元,‧‧‧期限十五年,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恢復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並註記:「保證他人貸款其中部分有逾期」,再逐層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秘書即被告辛○○,最後由被告即總幹事丙○○核可,由上開徵信、授信過程,顯難認定有何不法情事。 (三)至於本案雖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查,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因缺錢周轉所致,換言之,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自始在承辦貸款案時故意放水,未免率斷。從而,此項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等人承辦本件申貸案,確有嚴重疏失,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人在事前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四)證人徐慶南在警詢中陳稱略以:本件借款是伊大哥乙○○要求伊拿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他投資,伊只有到大溪鎮農會辦理相關手續,後續的資金便由乙○○運用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五頁反面),惟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知悉此情,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八、被告戊○○、庚○○、丑○○、辛○○、丙○○承辦徐慶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貸款三百七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丑○○、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僅三十三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等語,為其論據(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六頁、第二十五頁)。 (二)被告戊○○、庚○○、丑○○、辛○○、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否認有背信犯行。均辯稱略以:本案原係徐裕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由乙○○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期間借戶、保戶均正常繳息,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因附表一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之擔保品辦理共有物分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予徐慶南承受,保證人仍為乙○○,屬前揭舊貸款案之移轉。而乙○○雖然在其他行庫有逾期紀錄,惟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案清償後,仍得申貸或為保證人,故本件放款並無不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擔保品即坐落於三峽鎮○○段第二0五號之土地一筆,連同烏塗窟段第一五四四之一號、第一五四五之一號等筆土地,原係徐裕鎰持向大溪鎮農會借款二筆貸款之擔保品,嗣經徐慶南承接上開三筆土地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大溪鎮農會以上開三筆土地,依序申請各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按: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之二件貸款案),部分貸款並用於清償前手徐裕鎰之二筆欠款(即所謂之借新還舊),嗣經徵信人員即被告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七日徵信結果,均以公告現值鑑價,計算可貸金額分別為三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三百一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一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有本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各三份可考(證物外放),此項鑑價過程,顯無瑕疵可指。 (四)再者,依本件審議報告表及借款申請書所載(證物外放),上開三件貸款案係由被告辛○○、丑○○及案外人丁○○、甲○○及己○○五人組成放款審議小組,紀錄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審議後,決議准予重新融資,並逕還前手徐裕鎰之二筆借款(一筆三百三十三萬元,一筆一千八百萬元)。被告庚○○乃據此在上開三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上分別簽註如上審議結果,依序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丑○○、秘書即被告辛○○,而由被告即總幹事丙○○核可,上開授信過程,經核亦無違法可言。 (五)調查報告雖指稱: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僅三十三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等語,然查,本案放款決議係大溪鎮農會審議小組之決定,已見前述,縱有瑕疵,亦與徵信人員即被告戊○○無涉甚明,而被告庚○○僅係單純彙整催收、徵信及放款審議小組之意見,此觀借款申請書上之簽註自明,亦難認上開放款決定與被告庚○○有關。再者,被告丑○○、丙○○二人在被告庚○○彙整上開意見及決議後,分別在借款申請書上簽擬、批示核可,其二人事前並未干涉本件放款審議之決定過程,事後亦未變更上開決議內容,且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之授權分工,是顯難謂被告丑○○、丙○○二人應對上開放款決議負責。至於被告辛○○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兼主席),然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本件催收、徵信人員均已明確簽註本件貸款人並無相當資力,宜謹慎核貸等語,足認被告辛○○當無能瞞天過海,矇騙其餘審議小組成員同意貸款,換言之,此應係審議小組評估之結果,殊難僅以本件放款決議未臻妥適為由,推論被告辛○○有何不法行為。 (六)不僅如此,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任被告辛○○擔任信用部主任,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註本件貸款案意見,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稽,是則,被告丑○○或因新來乍到,遂單純抄擬徵信、授信人員意見,亦不無可能。由此,更難推論被告丑○○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不法情事。 (七)至於證人徐慶南在警詢中陳稱略以:本件借款是伊大哥乙○○要求伊拿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他投資,伊只有到大溪鎮農會辦理相關手續,後續的資金便由乙○○運用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五頁反面),惟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知悉此情,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等人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戊○○、庚○○、丑○○、辛○○、丙○○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 十九、被告戊○○、庚○○、丑○○、辛○○、丙○○承辦徐慶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貸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丑○○、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僅三十三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等語,為其論據(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六頁、第二十五頁)。 (二)查本件原係徐裕鎰持向大溪鎮農會借款二筆貸款之擔保品,嗣經徐慶南承接後,連同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之申貸案共三件申貸案,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大溪鎮農會申請各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按: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之二件貸款案),部分貸款並用於清償前手徐裕鎰之二筆欠款,嗣經被告辛○○、丑○○及案外人丁○○、甲○○及己○○五人組成放款審議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審議後,決議准予重新融資,並逕還前手徐裕鎰之二筆借款,決議後再由被告庚○○簽註上開審議結果,依序層轉被告丑○○、辛○○、丙○○核可,其徵信、授信過程中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已見前項理由十八所述,茲不再贅。 二十、被告戊○○、庚○○、丑○○、辛○○、丙○○承辦徐慶南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貸款三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丑○○、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僅三十三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等語,為其論據(九十二年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六頁、第二十五頁)。 (二)查本件原係徐裕鎰持向大溪鎮農會借款二筆貸款之擔保品,嗣經徐慶南承接後,連同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十九之申貸案共三件申貸案,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大溪鎮農會申請各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按:即編號十八、編號十九之二件貸款案),部分貸款並用於清償前手徐裕鎰之二筆欠款,嗣經被告辛○○、丑○○及案外人丁○○、甲○○及己○○五人組成放款審議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次審議後,決議准予重新融資,並逕還前手徐裕鎰之二筆借款,決議後再由被告庚○○簽註上開審議結果,依序層轉被告丑○○、辛○○、丙○○核可,其徵信、授信過程中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已見前項理由十八所述,茲不再贅。 二十一、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雅玲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貸款一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三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其係按貸款人徐雅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本件買賣成交價為三百二十一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所為既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依現有證據,即難謂其評估本件擔保品價值,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2公訴人雖引用調查報告結果,指稱本案徵信方面有擔保品徵信不實之缺失,且由借款申請書上催收人員簽註:「查無逾期,申請新貸,請審慎評估本件擔保值」等語,亦可見被告戊○○在徵信過程中,僅向貸款人索要買賣契約書,即率爾依其上記載之買賣成交價估價,確有嚴重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戊○○必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四)被告庚○○、壬○○、辛○○、丙○○部分: 1依卷附借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庚○○在審核前揭徵信結果後,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值,惟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在案」、「(三)擬設押他行庫之抵押權塗銷後,再設押本會二百四十萬元,是否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一百九十二萬,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本息攤還」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授信經過以觀,實難認定有何違法情事。 2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授信時未評估借戶之償債能力,顯有缺失等語,然由被告庚○○前揭簽註當中,明顯可見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然其未一併考慮借戶之償債能力,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不同,而被告壬○○、辛○○、丙○○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案中均未注意上開評估缺失,雖亦有嚴重疏失,究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是故,上開缺失,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庚○○、壬○○、辛○○、丙○○之認定。 (五)至於本案嗣後發生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問題,核非被告等人事前徵信、授信時可得預見,仍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十二、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雅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貸款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且徵信、催收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仍予核貸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四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其係按貸款人徐雅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本件買賣成交價為三百二十一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所為既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依現有證據,即難謂其評估本件擔保品價值,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2公訴人雖引用調查報告結果,指稱本案徵信方面有擔保品徵信不實之缺失,且由借款申請書上催收人員簽註略以:「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保證人保證他人合計一億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且部分有逾期現象,請慎估以確保債權」等語,亦可見被告戊○○在徵信過程中,僅向貸款人索要買賣契約書,即率爾依其上記載之買賣成交價估價,確有嚴重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戊○○必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四)被告庚○○、壬○○、辛○○、丙○○部分: 1依卷附借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庚○○在審核前揭徵信結果後,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大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三)擬設押他行庫之抵押權塗銷後,是否准予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設押本會二百三十萬元,融資一百九十萬,‧‧‧,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本息攤還,請核示」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授信經過以觀,雖有從寬估價放款之嫌,惟尚難認定其等經辦本件貸款案,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 2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授信時未評估借戶之償債能力,且未考量催收、徵信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顯有缺失等語,然由被告庚○○前揭簽註當中,可見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然其未一併考慮借戶之償債能力,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不同,而被告壬○○、辛○○、丙○○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案中均未注意上開評估缺失,雖亦有嚴重疏失,究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是故,上開缺失,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庚○○、壬○○、辛○○、丙○○之認定。 (五)至於本案嗣後發生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問題,核非被告等人事前徵信、授信時可得預見,仍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十三、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詠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貸款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六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其係按貸款人徐詠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本件買賣成交價為三百一十三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所為既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依現有證據,即難謂其評估本件擔保品價值,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2公訴人雖引用調查報告結果,指稱本案以不動產買賣價格六成核貸,有所缺失等語,惟查,縱然被告戊○○在徵信過程中,僅向貸款人索要買賣契約書,即率爾依其上記載之買賣成交價估價,確有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戊○○必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四)被告庚○○、壬○○、辛○○、丙○○部分: 1依卷附借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庚○○在審核前揭徵信結果後,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大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一百八十七萬元」、「(三)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是否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給予設押本會二百三十萬元,融資一百八十五萬元,‧‧‧,期限十五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本息攤還,請核示」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授信經過以觀,雖有從寬估價放款之嫌,惟尚難認定其等經辦本件貸款案,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 2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授信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顯有缺失等語,且催收人員亦確實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略以:「前約利息曾有延滯,保證人周玉枝合計四筆貸餘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三筆各逾期一期,且保證他人二筆二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一筆張永德貸餘一百萬元,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日逾期」等語,然由被告庚○○前揭簽註當中,可見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然其未一併考慮借戶之償債能力,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不同,而被告壬○○、辛○○、丙○○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案中均未注意上開評估缺失,雖亦有嚴重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是故,上開缺失,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庚○○、壬○○、辛○○、丙○○之認定。 (五)至於本案嗣後發生欠款轉列催收之問題,此核非被告等人事前徵信、授信時可得預見,仍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十四、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徐詠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三十七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依卷附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本件申貸人徐詠迪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購屋為名,並以其新購之坑尾村坑尾八十六之三十號、八十六之三十號二樓二層房屋及其下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分別向大溪鎮農會申貸各一百五十八萬元、一百八十七萬元(即本件貸款案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貸款案),而由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時徵信後,本案擔保品即坑尾八十六之三十號二樓部分依徐詠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其買賣成交價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連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申貸案,交由被告庚○○於同日簽註擬予融資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再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徵信、授信過程,並對照催收人員會簽略以:徐詠迪先前繳息、保證他人繳息均有延滯,其保證人周玉枝自己先前繳息及保證他人繳息亦均有延滯等語,意指其債信不佳,足認被告等人未能詳予評估申貸人徐詠迪之個人資力,且被告戊○○在徵信過程中,僅向徐詠迪索要買賣契約書,即率爾依其上記載之買賣成交價估價,均有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被告等人必有背信故意,已見前項理由二十三所述,茲不再贅。 二十五、被告戊○○、庚○○、丑○○、辛○○、丙○○承辦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續貸轉期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丑○○、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貸款人乙○○、保證人徐慶南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於其他金融機關保證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債務已經延滯,惟未敘明理由即核准續貸,有欠妥當等語,為其論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五頁、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戊○○、庚○○、丑○○、辛○○、丙○○固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略以:本件原係徐清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舊貸款案,嗣因擔保品分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由徐慶南承受,貸款亦用於清償原欠,並無不法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九頁、三十頁),本件徵信人員即被告戊○○係按擔保品公告現值計算,認定本件可貸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六元,授信人員即被告庚○○則按上開意見,簽註:「(二)擔保品位烏塗窟段之田、林地目,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有增貸之擔保值,惟於他行庫貸款有逾期紀錄」、「(三)擬予他項權利書狀設定總額變更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後,重新融資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期限十五年,分三十期,按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前貸之舊欠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餘,可否,請核示」等語,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丑○○簽擬相同意見後,層轉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經核其徵信、授信過程,均無異常之處可指。 (四)至於調查報告指稱:被告等人明知借款人乙○○、保證人徐慶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其他金融機關保證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已經延滯,惟未敘明理由即核准續貸,有欠妥當等語,雖非無見,然上開缺失,顯然與被告戊○○、庚○○無關甚明。再者,「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除在第二條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外,並無借款人、保證人在其他行庫欠款,即不得貸款之規定,是故,縱然被告等人明知本件貸款人乙○○、保證人徐慶南有上揭在其他金融行庫欠息之情事,仍決定貸款,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充其量僅能謂渠等在放款時未能從嚴審核,顯有疏失而已。是故,上開缺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丑○○、辛○○、丙○○之認定。 (五)不僅如此,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任被告辛○○擔任信用部主任,而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註本件貸款案意見,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稽,是則,被告丑○○或因新來乍到,遂單純抄擬徵信、授信人員意見,亦不無可能。由此,更難推論被告丑○○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不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庚○○、丑○○、辛○○、丙○○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證明。 二十六、被告庚○○、壬○○、辛○○、丙○○承辦徐沈純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貸款一百八十七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辛○○、丙○○四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息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四十九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八頁)。(二)被告庚○○、壬○○、辛○○、丙○○固均坦承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三)子○○徵信過程難認有何疏失: 1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本件徵信人員子○○係按貸款人徐沈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本件買賣成交價為三百一十三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元,所為既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依現有證據,即難謂其評估本件擔保品價值,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2公訴人雖引用調查報告結果,指稱本案以不動產買賣價格六成核貸,有所缺失等語,惟查,縱然子○○在徵信過程中,僅向貸款人索要買賣契約書,即率爾依其上記載之買賣成交價估價,確有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徵信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子○○必有背信故意,屢見前述,何況依檢查報告附件研析表所載,亦未認定子○○在本件徵信過程有何疏失(同上卷第二十三頁)。 (四)被告庚○○、壬○○、辛○○、丙○○部分: 1依卷附借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庚○○在審核前揭徵信結果後,簽註:「(二)擔保品位觀音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值,惟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在案」、「(三)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先塗銷,再設押本會二百三十萬元,以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融資一百八十七萬元,期限三年,按月繳息,是否准予,請核示」、「(四)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個人所得稅額證明資料或資金來源說明書」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授信經過以觀,雖有從寬放款之嫌,惟尚難認定其等經辦本件貸款案,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 2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授信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顯有缺失等語,惟查,由被告庚○○前揭簽註當中,可見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然其未一併考慮借戶之償債能力,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不同,而被告壬○○、辛○○、丙○○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案時,均未注意上開評估缺失,雖亦有嚴重疏失,然此亦究竟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何況本件催收人員僅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查無逾期,申請新貸,本件標的擔保值宜審慎評估,以保債權」等語,亦未認定徐沈純有何貸款逾期欠繳之情事。是故,上開缺失,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庚○○、壬○○、辛○○、丙○○之認定。 (五)至於本案嗣後發生欠息轉列催收之問題,此核非被告等人事前徵信、授信時可得預見,仍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屢見前述,茲不再贅。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十七、被告庚○○、壬○○、辛○○、丙○○承辦徐沈純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貸款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辛○○、丙○○四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六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五十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依卷附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本件申貸人徐沈純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購屋為名,並以其新購之坑尾村坑尾八十六之二十八號、八十六之二十三號二間房屋及其下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分別向大溪鎮農會申貸各一百八十七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即本件貸款案與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貸款案),而由子○○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同時徵信後,本案擔保品即坑尾八十六之二十三號部分依徐沈純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認定其買賣成交價為三百0九萬元,依成交價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連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之申貸案,交由被告庚○○於同日簽註擬予融資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再由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由上開徵信、授信過程,並對照催收人員會簽略以:徐沈純查無逾期,申請新貸,本案標的擔保值請審慎評估,以保債權等語,意指其債信似非佳,雖足認被告等人未能詳予評估申貸人徐沈純之個人資力,有所疏失,然此究竟與故意違背其等職務不同,不能以之推論被告等人必有背信故意,此見前項理由二十六所述,茲不再贅。 二十八、被告子○○、庚○○、壬○○、癸○○、丙○○承辦王徐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貸款八百五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問題,資為論據。 (二)經查,被告子○○、庚○○、壬○○、癸○○、丙○○均否認犯罪,而檢查報告僅泛稱本件貸款案有「欠款轉列催收」、「資金流向異常」二項缺失等語(見研析表第一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三頁),並未指述被告子○○五人辦理本件貸款,尚有何缺失。而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所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定承辦人員故意放水,未免率斷,至於資金流向異常,則係貸款人在取得貸款後加以運用之問題,上開二項缺失均非被告子○○等人在審核貸款案時所能預見甚明。不僅如此,檢查報告中亦未認定被告子○○在徵信 本件貸款案時,有何不法情事(同上研析表第一項)。是故,被告子○○、庚○○、壬○○、癸○○、丙○○五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三)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子○○等五人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未就貸款人王徐春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要素實地徵信,且明知鑑價所得低於申貸金額,仍逕依買賣成交價六成核貸,顯有疏失等語,雖非無見,然被告庚○○在借款申請書上已概略簽註借款用途、擔保品所在、擬辦意見,此觀卷附借款申請書上被告庚○○之簽註自明(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三0頁),並非完全不予審查,是公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未審酌相關貸款因素,與現有證據不符。又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徵信人員除可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計算建物放款總值外,亦可依時值評估,僅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而已,是本件縱然以買賣成交價六成核貸,亦未違反上開規定,自難憑此推論放款過程中有何不法。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十九、被告戊○○、子○○、庚○○、壬○○、癸○○、丙○○承辦王徐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貸款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庚○○、壬○○、癸○○、丙○○六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在核貸方面,擔保品重估後僅有二千七百一十四萬三千元,惟仍以八十六年之買賣成交價一億一千零一十五萬八千元六成,再按申貸人百分之五十五之持分比例,核算放款值為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尚有未妥等語,為其論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五頁、第二十三頁)。 (二)本件擔保品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0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與另案蘇淑惠貸款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之擔保品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0九號土地,原為四筆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而成之二筆土地,該四筆土地原分屬徐黃金里、王福村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買賣成交價合計為一億一千零一十五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間由蘇淑惠、王福村分別持其等持分,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該案檢查報告、王徐春之貸款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被告戊○○係本案之催收人員,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查借款六百五十萬,九十年一月七日應再納息,其他保證及相關戶債務皆納息正常,債信可,申請借新還舊」等語,並在個人徵信調查表上填註:「收支可,擔保品有保值,具償還誠意及能力」等語,被告子○○則係本案徵信人員,其在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略以:依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買賣成交價一億一千零一十五萬八千元六成,再按申貸人百分之五十五持分比例計算,可貸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本案應償還蘇淑惠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等語。經核上開徵信過程,被告戊○○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子○○在鑑價中則係明顯承襲前手蘇淑惠貸款案之估價結果,而忽略該擔保品實地鑑估價值僅有二千七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明顯疏失,然上開鑑價結果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屢見前述,而依被告子○○之智識、經驗及背景,亦不能強求其有如何之不動產鑑價能力(前項理由五、(三)參照),是故,此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四)再由上揭借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庚○○係本案授信人員,其簽註:「擔保品原為王福村及徐黃金里共有,擔保物分割,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價值,前貸債信可」、「擬他項權狀設定總額變更為四千二百九十萬,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王徐春』、『徐黃金里』,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三千五百七十五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逕還蘇淑蕙舊欠,可否,請核示」等語,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層轉秘書即被告癸○○、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其等所為,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上開過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庚○○以上層級等人,疏於審核,不能逕予認定其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五)不僅如此,本案嗣後似未准貸,此由該案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有「未核貸」字樣,且未蓋用大溪鎮農會轉帳訖章,可以得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一九頁反面),果若不假,則本件既未放款,即未損害大溪鎮農會之財產,此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十、被告戊○○、庚○○、壬○○、辛○○、丙○○承辦王徐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貸款五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三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研析表第六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三頁)。 (二)經查,被告戊○○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其係按本件擔保品之公告現值計算,認定可貸金額為五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而其在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查前貸債信可,舊欠息應跟進」等語,雖與催收人員簽註略以:申貸人王徐春本會合貸三筆,目前逾期一期,保證人趙克福於本會貸餘一筆,繳息逾期,保證人張月珠於本會貸餘二筆,各逾期一期,債信不佳等語,有所出入,然此應係被告戊○○對申貸人資力之個人判斷,不能謂其完全不予徵信,至多僅能認定其疏於落實徵信工作而已。是故,被告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再者,依前引借款申請書所載,授信人員即被告庚○○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二)擔保品原為徐詠迪所有,設押本會,貸餘五百萬,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五百一十四萬,有擔保價值,前貸有逾期紀錄」、「(三)擬利息跟進後,重新設押本會六百萬,融資五百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徐詠迪前貸五百萬舊欠」,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再轉呈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其等所為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且被告庚○○簽註:應在貸款人繳清先前之舊欠利息後,始能貸款等語,亦合於前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難認定其等有何違法之處。不僅如此,本件貸款案之審核,因申貸人王徐春在大溪鎮農會之貸款總和,已逾二千萬元,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集被告壬○○、辛○○,及案外人己○○三人(其餘二人姓名不詳)組成審議小組,而由被告庚○○擔任紀錄,經審議後決定放款,此有該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二九頁),可見該次放款決議,並非被告庚○○可得決定,亦非被告壬○○、辛○○及丙○○三人所能片面主導。至於貸款事後流向異常,且轉列為催收無法索償,核非被告庚○○等人在評估放款時所能預見,此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十一、被告子○○、庚○○、壬○○、辛○○、丙○○承辦張永德九十年一月四日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四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辛○○、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研析表第十三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五頁)。 (二)經查,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其係按本件擔保品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認定可貸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其徵信過程尚無瑕疵可指。 (三)證人張永德於警詢中雖陳稱:乙○○知道伊平日養雞為業,向伊表示願意賣給伊一筆位於大溪鎮頭寮地區之土地,伊當時並無資金,乙○○表示可先將前述土地過戶給伊,再以伊的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即應允,相關作業皆由乙○○處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人員從未向伊實施徵信,並稽核伊的償債能力,惟伊確實有收到乙○○的通知,赴大溪鎮農會辦理對保」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二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然被告子○○已按實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催收人員亦在借款申請書上會簽表示張永德前貸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貸餘三千萬元,應再繳息跟進等語,可見由借款申請書上,並非不能察覺申貸人張永德個人之資力可能不佳,因此,縱然被告子○○未實地徵估申貸人張永德之資力,亦不能謂其完全未徵信本件申貸案,故意違背其職務甚明。 (四)再者,依前引借款申請書所載,授信人員即被告庚○○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二)擔保品原設押本會一千八百萬元,由尤正興貸餘一千三百零五萬餘,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價值,利息有延滯」、「(三)擬重新設押本會一千八百萬,及利息跟進後,再予融資一千四百五十萬,期限十五年,分三十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尤正興前貸舊欠一千三百零五萬餘之本息,請核示」、「(四)應檢附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或資金來源說明書」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再轉呈秘書即被告辛○○、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其等所為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且被告庚○○簽註:應在貸款人繳清先前之舊欠利息後,始能貸款等語,亦合於前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難認定其等有何違法之處。不僅如此,本件貸款案之審核,因申貸人張永德在大溪鎮農會之貸款總和,已逾二千萬元,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被告壬○○、辛○○,與被告丑○○、癸○○等人組成審議小組,而由被告庚○○擔任紀錄,經審議後決定放款,此有該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一七頁),可見該次放款決議,並非被告庚○○可得決定,亦非被告壬○○、辛○○及丙○○三人所能片面主導。至於貸款事後流向異常,且轉列為催收,核非被告庚○○等人在評估放款時所能預見,此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庚○○、壬○○、辛○○、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十二、被告子○○、庚○○、壬○○、癸○○、丙○○承辦徐黃金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貸款九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五之申貸案):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庚○○、壬○○、癸○○、丙○○五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研析表第三十五項,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二十七頁)。 (二)經查,被告子○○係本案徵信人員,依卷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原本外放),其係按本件擔保品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認定可貸金額為九百一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其徵信過程尚無瑕疵可指。 (三)再者,依前引借款申請書所載,授信人員即被告庚○○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二)擔保品原以龍南路十七之七、十七之二十六、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等五筆土地設押本會九百六十萬元,以周玉枝貸款八百萬元,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擔保品,有擔保價值」、「(三)擬設押本會一千一百萬,融資九百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並部分清償周玉枝貸款四百萬,請核示」、「(四)擔保品位都市計畫區,應提供使用分區證明資料」等語,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壬○○簽擬相同意見後,再轉呈秘書即被告癸○○、總幹事即被告丙○○核可,其等所為並未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且本件催收人員簽註:「查無逾期,無保證他人」等語,亦難謂本件被告庚○○、壬○○、癸○○、丙○○等人未評估貸款人之資力,是故,自難認定被告庚○○、壬○○、癸○○、丙○○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子○○、庚○○、壬○○、癸○○、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三十三、要言之,公訴人引用本件檢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承辦上開貸款案件,在徵信方面,約有⑴擔保品鑑價不實,逕依買賣價格認定時價、⑵未能察覺申貸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甚至未能實地訪談申貸人,僅以書面資料評定申貸人資力、⑶未能注意借款人或保證人資力不足、⑷借款戶參與會勘鑑價等缺失,在授信方面,則有⑴擔保品鑑價所得低於申貸金額,卻逕依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六成核貸、⑵催收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或徵信資料已揭示借款人資力不足,卻未詳細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仍予核貸等缺失,以致貸款後造成⑴資金流向異常、⑵貸款人無力繳息,轉為催收帳款、⑶乙○○及其關連戶之貸款總額,超過農會規定之五千萬元上限(之後調整為六千萬元),然而,上開缺失,或非被告等所能預見,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等人在承辦相關貸款案時,未能落實相關之徵信及授信工作,尚不能憑此推斷其等確有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直言之,上開缺失,固有可能係被告等人勾結乙○○故意超貸,從中牟利所致,惟亦不能排除被告等人因惑於乙○○之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名銜行頭、外在印象,自信乙○○與其企業財力雄厚,不致倒閉,而在其等權限內從寬對擔保品估價、放款之可能,甚至僅因金融行庫間競爭激烈,大溪鎮農會內部經營方針認定為爭取客戶,而從寬放款,亦非不可能。此由本案檢查報告暨所附研析表共列出五十筆可疑之乙○○關連戶貸款,扣除起訴之三十二件貸款案外,其餘十八件貸款案多少亦有相類缺失,僅因貸款人已經清償完畢,故未列入檢討而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七0號卷三第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參照),亦可得知。從而,上揭相關貸款案審核過程之缺失,自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背信故意之依據。 柒、何況,通盤綜觀起訴書意旨,顯係認定本件係乙○○利用其身兼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連企業之負責人之便,在覓地建屋後,勾結大溪鎮農會之職員即其餘被告戊○○、庚○○、辛○○、壬○○、癸○○、子○○、丑○○及丙○○八人,將其未能售出之餘屋,藉由人頭戶向大溪鎮農會貸款,被告戊○○等八人則配合高估屋價貸款,以套取資金牟利,犯案期間起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分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二十之貸款案),犯案成員下至農會徵信、授信人員,上至總幹事、秘書,然而,設若被告戊○○等八人願意甘冒風險,配合乙○○長期從事此一結構性犯罪,如非中間有利可圖,亦應係遭乙○○誘逼所致,或另有別情,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認定乙○○如何勾結被告戊○○等人,自下而上,共同以乙○○建屋出售之餘屋超貸資金圖利,是則,公訴人僅以被告戊○○等八人辦理上揭貸款案之疏失,即推論其等主觀上必有背信之故意,甚至上下其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衡諸常情,實難令人信服。 捌、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庚○○、辛○○、壬○○、癸○○、子○○、丑○○及丙○○八人,確有公訴人指述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戶名 │申貸時間│金額(新台幣) │ 擔保品 │ │號│ │核貸時間├─────┬─────┤ │ │ │ │ │申貸額 │核貸額 │ │ ├─┼───┼────┼─────┼─────┼─────────┤ │1 │涂雪玲│91/2/20 │42,000,000│42,00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 │91/3/8 │ │ │17-5、17-77、17-78│ │ │ │ │ │ │、17-80、17-81地號│ │ │ │ │ │ │、建號1263、1264 │ ├─┼───┼────┼─────┼─────┼─────────┤ │2 │涂雪玲│91/1/23 │9,000,000 │5,000,000 │桃園縣大園鄉○○段│ │ │ │91/1/25 │ │ │沙崙小段6- 54地號 │ ├─┼───┼────┼─────┼─────┼─────────┤ │3 │曾素玉│91/2/20 │17,570,000│17,57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 │91/3/8 │ │ │16-3、17-6 9~72地│ │ │ │ │ │ │號,建號1262、1266│ │ │ │ │ │ │;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 │ │ │ │ │段825-40、42 ~44 │ │ │ │ │ │ │地號 │ ├─┼───┼────┼─────┼─────┼─────────┤ │4 │曾素玉│88/2/24 │4,000,000 │4,000,000 │桃園縣楊梅鎮○○段│ │ │ │88/3/3 │ │ │98地號,建號82、85│ ├─┼───┼────┼─────┼─────┼─────────┤ │5 │曾素玉│89/7/13 │1,100,000 │1,10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89/7/24 │ │ │868地號,建號115 │ ├─┼───┼────┼─────┼─────┼─────────┤ │6 │曾素玉│90/12/27│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1/1/9 │ │ │1170地號,建號182 │ ├─┼───┼────┼─────┼─────┼─────────┤ │7 │曾素玉│90/12/27│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1/1/9 │ │ │1170地號,建號188 │ ├─┼───┼────┼─────┼─────┼─────────┤ │8 │周玉枝│91/2/20 │15,430,000│15,43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 │91/3/8 │ │ │17-73~76 地號,建│ │ │ │ │ │ │號1265、1261;桃園│ │ │ │ │ │ │縣八德市○○段825-│ │ │ │ │ │ │45~48地號 │ ├─┼───┼────┼─────┼─────┼─────────┤ │9 │周玉枝│88/2/24 │4,600,000 │4,600,000 │桃園縣楊梅鎮○○段│ │ │ │88/3/8 │ │ │98地號,建號92、58│ ├─┼───┼────┼─────┼─────┼─────────┤ │10│周玉枝│88/4/6 │5,000,000 │5,000,000 │桃園縣楊梅鎮○○段│ │ │ │88/4/12 │ │ │218-7地號 │ ├─┼───┼────┼─────┼─────┼─────────┤ │11│周玉枝│90/1/15 │1,920,000 │1,92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1/20 │ │ │1170地號,建號196 │ ├─┼───┼────┼─────┼─────┼─────────┤ │12│周玉枝│90/7/11 │1,900,000 │1,90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214 │ ├─┼───┼────┼─────┼─────┼─────────┤ │13│周玉枝│90/7/11 │1,600,000 │1,60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215 │ ├─┼───┼────┼─────┼─────┼─────────┤ │14│周玉枝│90/11/23│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12/12│ │ │1170地號,建號199 │ ├─┼───┼────┼─────┼─────┼─────────┤ │15│張永德│89/9/25 │8,000,000 │8,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 │ │89/10/12│ │ │16-4、17-39、17-41│ │ │ │ │ │ │地號及建號1139 │ ├─┼───┼────┼─────┼─────┼─────────┤ │16│徐慶南│90/7/11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173 │ ├─┼───┼────┼─────┼─────┼─────────┤ │17│徐慶南│90/7/11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179 │ ├─┼───┼────┼─────┼─────┼─────────┤ │18│徐慶南│91/3/6 │3,700,000 │3,700,000 │台北縣三峽鎮○○段│ │ │ │91/3/28 │ │ │205地號 │ ├─┼───┼────┼─────┼─────┼─────────┤ │19│徐慶南│91/3/6 │13,000,000│13,000,000│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 │91/3/29 │ │ │段1545-1地號 │ ├─┼───┼────┼─────┼─────┼─────────┤ │20│徐慶南│91/3/6 │3,000,000 │3,000,000 │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 │91/3/29 │ │ │段1544-1地號 │ ├─┼───┼────┼─────┼─────┼─────────┤ │21│徐雅玲│90/1/15 │1,920,000 │1,92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1/20 │ │ │1170地號,建號202 │ ├─┼───┼────┼─────┼─────┼─────────┤ │22│徐雅玲│90/7/11 │1,920,000 │1,90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19 │ │ │1170地號,建號208 │ ├─┼───┼────┼─────┼─────┼─────────┤ │23│徐詠迪│90/7/11 │1,870,000 │1,85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25 │ │ │1170地號,建號184 │ ├─┼───┼────┼─────┼─────┼─────────┤ │24│徐詠迪│90/7/14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7/25 │ │ │1170地號,建號185 │ ├─┼───┼────┼─────┼─────┼─────────┤ │25│乙○○│91/3/8 │12,800,000│12,800,000│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 │91/3/27 │ │ │段269-1、288-2、 │ │ │ │ │ │ │288-4、289、291-1 │ │ │ │ │ │ │、317 、317-1~4、│ │ │ │ │ │ │1379地號等11筆土地│ ├─┼───┼────┼─────┼─────┼─────────┤ │26│徐沈純│90/1/15 │1,870,000 │1,87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1/17 │ │ │1170地號,建號172 │ ├─┼───┼────┼─────┼─────┼─────────┤ │27│徐沈純│90/1/15 │1,850,000 │1,850,000 │桃園縣觀音鄉○○段│ │ │ │90/1/17 │ │ │1170地號,建號148 │ └─┴───┴────┴─────┴─────┴─────────┘ 附表三 ┌─┬───┬────┬───────────┬─────────┐ │編│戶名 │申貸時間│金額(新台幣) │ 擔保品 │ │號│ │核貸時間├─────┬─────┤ │ │ │ │ │申貸額 │核貸額 │ │ ├─┼───┼────┼─────┼─────┼─────────┤ │1 │王徐春│89/11/30│8,500,000 │8,5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 │ │89/12/7 │ │ │17-67、17-38、16地│ │ │ │ │ │ │號,建號1140 │ ├─┼───┼────┼─────┼─────┼─────────┤ │2 │王徐春│90/4/27 │35,750,000│35,750,000│桃園縣八德市○○段│ │ │ │90/4/30 │ │ │809-1、812 -4地號 │ │ │ ├────┤ │ │ │ │ │ │90/1/9 │ │ │ │ │ │ │90/1/20 │ │ │ │ ├─┼───┼────┼─────┼─────┼─────────┤ │3 │王徐春│90/6/29 │5,000,000 │5,000,000 │桃園縣八德市○○段│ │ │ │90/7/6 │ │ │812-1、812 -2地號 │ ├─┼───┼────┼─────┼─────┼─────────┤ │4 │張永德│89/12/26│14,500,000│14,500,000│桃園縣大溪鎮○○段│ │ │ │89/12/29│ │ │頭寮小段1007~1010│ │ │ │ │ │ │地號 │ ├─┼───┼────┼─────┼─────┼─────────┤ │5 │徐黃金│89/2/23 │9,000,000 │9,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 │里 │89/3/13 │ │ │18-2、17-26地號、 │ │ │ │ │ │ │1130建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