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N-527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大池邊之前方有小彎道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在其車前對向來車道適有甲○○(所涉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騎乘機車順向前行而來之狀況,竟貿然向左前方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甲○○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之右前輪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相互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姆指外傷性截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面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其駕車過失致甲○○受傷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李忠雄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跨越雙黃線到伊之車道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等情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及證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林學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係右前輪處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因慣性作用往前摔倒於前揭大貨車之右後車身旁,該大貨車之右後複輪則在甲○○騎乘機車之車道內留下向左前方斜向長達一.七公尺之煞車痕,可見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甲○○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碰撞,殊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況所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前方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甲○○來車之車道內,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駕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桃鑑字第93091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並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運貨物,已據其供述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李忠雄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李忠雄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就民事賠償聲請調解,惟告訴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見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函),且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無從洽談及履行賠償責任,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