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2 月18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其係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承立公司之車牌號碼XU—五0二號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公里四百公尺濱海出口匝道時,原應注意當時有雨,視線不清,該處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又係下坡並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甲○○駕駛車牌號碼三W—六六七號營業小貨車正常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迨乙○○見及甲○○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迎面而來時,已剎車不及,貨櫃曳引車左前車頭遂撞及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肇事,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外傷,並引致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過失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XU—五0二號貨櫃曳引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逆向跨越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對向由甲○○駕駛之三W—六六七號營業小貨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同上本院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外傷,並引致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之事實,則有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行經坡路或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可見行車視線不清,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係下坡,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依其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甲○○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在對面車道正常行駛之路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原審將本件事故,先後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匝道路段,超速且越線入侵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基宜鑑字第0九三五000六八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三一頁)。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王錦龍、洪國泰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二名警員自首犯罪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錦龍、洪國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公警一刑字第0九三000四七八六號函暨所附通信聯絡紀錄表可據(原審卷第八十頁)。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甲○○之器質性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所謂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在偵查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即認其該次鑑定之精神狀態與發生車禍就醫時相較,整體而言,已在回復當中等語,而原審二次函詢該院甲○○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據覆無法論斷,應再做精神鑑定確定等語,嗣本院將甲○○再次送請該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⑴甲○○本次鑑定應診時,與其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來應診時相比較,其精神狀態、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情,已較好轉;⑵其智能已回復至非屬智能不足或智能障礙之程度,但總智商為臨界智能障礙程度,仍較一般人差,尤其是操作智商;⑶甲○○之器質性精神病仍造成其操作智商較低落,情緒較低落及想法多疑等功能障礙;⑷若繼續接受治療,其器質性精神病或有持續回復正常之可能;⑸其目前之精神狀態,仍不能擔任事故前所從事之貨運司機職務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總精字第0九二00二七九七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0六二二二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一二五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八號函各一份可參(依序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五五頁,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由上開醫療及鑑定經過,當足認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態及器質性精神病,二年下來持續好轉,在緩慢復原當中,依上說明,即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可比。至於甲○○現今雖無法從事事故前之駕駛工作,且因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智商、情緒均較低落,想法多疑,甲○○在本院審理時並指稱略以:車禍後,伊體力、精神都變很差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惟此亦有可能為病後復原之復健現象,不能遽認上開病狀已達無可恢復之地步,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傷害是否難治或不治,屬醫療專業,以此論之,亦難以上開症狀觀察,推翻前開醫學鑑定之結果。是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自承:伊係承立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肇事當時,伊要去裝載車輛等語,其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惟所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並向警員自首,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害人甲○○之傷勢,已達無可恢復之重傷程度,尚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一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謹慎執行其業務,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且本件違規情節嚴重,純屬被告過失,被害人甲○○所受傷勢非輕,無端因此事故,不僅需長年累月就醫治療,對其生活、工作更造成相當影響,實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以電話聯絡警員、救護車到場,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迄今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該次刑之宣告,此次不慎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