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 52 - D1A00000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 52 - D1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L6-431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7 月26日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892703 號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5,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L6-4318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湳往八德方向,於綠燈時通過車輛停止線,而於該處豐米便當店門前下車購物,待購物完畢後,因該處燈光管制號誌已在伊後方,伊就駕駛車輛繼續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伊行為頂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而非闖紅燈。又警方於本人拒絕簽收後,自應依訴訟法規定以掛號方式將罰單寄送至本人住所,以為送達,而警方卻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以收受,使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原先2,700 元之罰鍰因逾期加倍為5,400 元,該法條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值得商榷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2年7 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43185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路口時闖越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翁祖國於94年5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警用摩托車行駛在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在距離路口約二十、三十公尺處,看到建國路往八德是方向的一部車,正在號誌燈下方緩慢的移動。」「我確實看到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的行為。我就迴轉,在靠近建國新興路口,將異議人攔停。‧‧‧」、「(你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我確實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而按證人翁祖國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翁祖國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言,自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在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處車輛停止線,並於豐米便當店門前下車購物,待購物完畢後,因該處燈光管制號誌已在伊後方,伊駕車繼續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然依證人翁祖國於本訊問時再證稱:異議人是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其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為建國路上之燈光號誌,且該處設有二個同步燈光號誌,以異議人陳述之行進方向,可看見另一端燈光號誌等語,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縱以異議人所陳稱當時係在建國路與福國街口之豐米便當店門前先臨時停車並購物乙節為真實,異議人於購物完畢駕駛車輛沿建國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之際,亦可清楚可看見位於建國路上另一端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變化,並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行進或停止,是異議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異議人再辯稱:警方於本人拒絕簽收後,自應依訴訟法規定以掛號方式將罰單寄送至本人住所,以為送達,而警方卻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以收受,使本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原先2,700 元罰鍰因逾期加倍為5,400 元云云。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本件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因異議人自認並未闖越紅燈,故拒絕收受該通知單,警員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拒簽當場交付」等字樣,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無庸再將該通知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甚為明確。再者,依上情觀之,異議人於斯時遭警員取締之際,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5,400 元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車輛闖越紅燈等情,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未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