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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充被告甲○○於9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自家飲用200CC 高梁酒,至同日23時20分許結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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