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共三次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三千元、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前揭處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積習已深,輕罰不足以遏止其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