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巷3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奇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 月24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G-2535號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14時許,其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於途經崙坪135 號前之交岔口時,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4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黃錦有,駕騎車牌號碼IOK-840 號重機車,後方搭載母親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對向往新坡方向車道左轉駛入往中壢車道,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小腿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黃錦有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丙○○立即央人報警將二人送醫急救,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之人而合於自首要件,惟黃錦有仍因骨盆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黃味有訴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奇展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黃錦有突然左轉進伊車道,看到時已經不及反應,雖將車子往右偏,仍然發生碰撞,且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只有外傷,經過壢新醫院診斷後,不知道為何沒有診斷出來骨盆有出血問題,認為壢新醫院對於診斷有過失,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兄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害人黃錦有係因遭被告所駕駛9G-2535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骨盆出血死亡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確係黃錦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 張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於注意,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直達每公升1.4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害人黃錦有駕騎車牌號IOK-840 號重機車,後方搭載母親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被告車道,被告因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左側與黃錦有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受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參卷附之該會93年11月18日桃鑑字第931103號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黃錦有於事發時雖有嚴重酒醉騎車行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4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且左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然亦無解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
⑵ 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黃錦有送到醫院當時只有外傷,經過壢新醫院診斷後,不知道為何沒有診斷出來骨盆有出血問題,認為壢新醫院醫療行為有過失,對於死亡的結果應有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方面,亦應適用同一法理。查本案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係使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之原因,而其中骨盆出血更係導致被害人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主因,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經法醫鑑定無誤,業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確係該車禍造成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壢新醫院未能即刻診斷出被害人黃錦有有骨盆出血傷害,僅係壢新醫院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成立無影響,且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壢新醫院對於被害人之醫療是否有醫療過失,鑑定結果:認為壢新醫院當時已對被害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呈現正常狀況,並無發現被害人有骨盆出血狀況,顯見壢新醫院已善盡醫療檢查行為,壢新醫院的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及 行政院衛生署衛屬醫字第0950201648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因果關係中斷理由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文凱前往現場時,主動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黃文凱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卻未遵守,仍以車速50-60 公里行駛,駕駛態度輕率,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終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非是,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及被害人對該車禍之造成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