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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75 號不詳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2 瓶玉泉清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9N-238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時,為警攔查,在查獲過程中甲○○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異狀,又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測試項目,再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6,依上開說明,其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參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查獲過程中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部分測試項目,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相當於前揭第4 級酒醉程度,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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