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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兵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之 代 表人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兵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兵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甲○○係兵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雇用勞工即被害人從烘箱乾燥作業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過失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兵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錦豐等於本件災害發生後,已對被害人家屬從優撫卹,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理賠給付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浩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兵協精機有限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過失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76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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