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暄正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建廷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04、10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暄正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賴建廷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1巷18弄36號1 樓「暄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暄正公司)之負責人,僱用甲○○負責管理暄正公司之作業程序。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4年2 月底某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經核准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萍,於空閒之日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方向盤加工、皮革包覆之工作,至94年4 月22日止,林萍在上址共工作3 至4 日;嗣於94年4 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萍在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暄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萍在暄正公司工作數日,惟被告僅有一個僱用行為,應屬事實上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為暄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對暄正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