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五一號「阿蘭小吃店」之負責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推由甲○○提供上開「阿蘭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提供之得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押注,依不特定機率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被告甲○○與上開不詳男子所有,由甲○○與該不詳男子平分。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並扣得前開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共二萬一千元,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獲時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共二萬一千元等物,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賭博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上述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一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