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行為,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除應依法追訴外,尚應執行戒治,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僅須依法追訴,故以修正後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依同條例第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係僅追訴條件之變更,就原處罰條文第十條之規定並無修正,即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並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之情節,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