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 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維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維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期間經通緝),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歐維祥於94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歐維祥於97年6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維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巿警察局毒品嫌犯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313)、詮昕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