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毒抗字第374 號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56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75號旁之停車場,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