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89年10月08日起至92年09月19日止,任職設於台南市○○街186 號賀保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保堂公司),擔任駐桃、竹、苗地區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退貨或收取貨款業務。其於92年07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3 號客戶立昇藥局彭壬河處收到立昇藥局退貨之女珍丸16盒(值約新台幣─下同─8 千元)後,本應依規定將之交回公司辦理退貨手續。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16盒女珍丸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轉賣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藥局,並於92年09月19日離職。其離職後,接任之新業務員至立昇藥局收取貨款時,立昇藥局提出甲○○所簽立之該16盒女珍丸退貨之收據主張從貨款中扣除,賀保堂公司始知上情。案經賀保堂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該署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報請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賀保堂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接觸到客戶貨款,販賣該公司中藥及美容膠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於前揭時、地,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收貨款,負責桃、竹、苗地區,公司到期的貨款於公司規定時間內收齊,月底時匯回公司戶頭內。立昇藥局退回的藥品,我拿到別的地方寄賣。我有收到這16盒女珍丸的退貨,我將他轉到其他藥局賣掉。立昇藥局可能賣不出去,退貨給我,退貨的藥我自行處理等情,此與告訴人賀保堂公司於警詢(委任代理人乙○○)及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於本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未將客戶所退貨物(立昇藥局所退貨16盒女珍丸金額8 千元)繳回公司而予侵占等情,證人彭壬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於前揭時、地,確有退上開女珍丸貨品予被告,這16盒原已結帳,退貨後被告未退錢,後來我拿被告所開之退貨收據向告訴人公司扣抵後來的帳款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翁素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立昇藥局當時說已經退貨16盒女珍丸,這部份要從應收帳款裡面扣除。公司貨款都是業務收的,每個月收,收完後繳回公司。是新的業務去立昇藥局收貨款時,立昇藥局指出被告已收了上開退貨,必須將退貨款項扣除,才發現這問題。公司未收到該16盒女珍丸之退貨,也未收到貨款等情,證人翁素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桃園業務,負責產品推廣、收款、客戶服務,89年到職,92年離職;92年07月間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員可收受客戶退貨,業務員收到退貨,應退回公司,公司會開立退貨單。貨品如已結帳,也要辦理退貨,如客戶已與公司沒有往來,會由公司退款給客戶,如往來中,會在下次收款時扣掉。業務員原則上不可以調貨。立昇藥局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立昇藥局92年07月10日所退16盒女珍丸,告訴人公司未收到,被告亦未向公司報告有這筆退貨情形,是新任業務員去收款時,立昇藥局說要扣減時才知道。立昇藥局提出要扣減該16盒女珍丸退貨款項時,被告已經離職等情,且有被告於92年07月10日簽收該16盒女珍丸退貨之收據影本01份在卷可憑。關於該16盒女真丸,究係退貨或係調貨?證人王壬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調貨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更正係退貨而非調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係退貨等情,且依被告所立上開收據亦載明係退貨等情,足認告訴人所稱該部分係客戶之退貨等情,應可採信。證人彭壬河曾指係調貨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被告於前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負責送貨、收款、收取退貨等業務,於上開時、地,其確有收取客戶立昇藥局16盒女珍丸之退貨,且已將之轉賣與其他藥局,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係於其離職後接任其職務之新業務員向立昇藥局收貨款時,立昇藥局提出被告所立上開退貨收據主張扣減款項,告訴人公司始知該退貨情事等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離職時未積欠公司款項,立昇藥局退貨之女珍丸,已與告訴人結清,退貨的藥其當然自行處理云云,矢口否認有侵占情事。惟查被告收到客戶退貨本應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由告訴人公司開立退貨單,如該客戶之貨款已先支付,則於辦理退貨手續後,自應退還貨款,或於下期應收貨款中扣除。立昇藥局上開貨品進貨後雖已先與告訴人結帳,然被告收到客戶立昇藥局上開退貨後,仍應先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後手續後,退予立昇藥局該退貨之款項。然被告於立昇藥局退貨後,竟未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手續,而自行將該退貨賣予其他藥局,自行處分,所賣款項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或退雨立昇藥局。其離職時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告或提及該項退貨情事,告訴人公司自無從於其離職時對之索討或抵扣該款項,係於被告離職後,接任之新任業務員,向立昇藥局收取貨款,立昇藥局提出被告所立該退貨收據,主張扣減貨款時,告訴人公司始知該退貨之情,並由立昇藥局扣減款項。被告於收受退貨後擅自將該退貨自行處分,另販賣予其他藥局,賣得之款項亦未退回告訴人公司或給付退貨款予退貨之立昇藥局,其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立昇藥局所退貨之該16盒女珍丸侵占入己,並已將之另行處分販賣予其他藥局甚明。其前開所辯,其離職時沒有積欠公司款項,立昇藥局退貨之女珍丸已與告訴人結清,退貨的藥其當然自行處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退貨女珍丸16盒,值8 千元,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高,犯情不重,已將侵吞之退貨另行販賣予他藥局,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犯情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9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02月、0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緩刑03年,於93年06月29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